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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謝文振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文育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之父即訴外人謝清風使用3 名子女,即兩造及訴外人謝文賜名下帳戶(含上訴人系爭帳戶)為儲蓄理財,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均交由謝清風保管運用。
系爭保單係謝清風以上訴人名義,指示被上訴人辦理投保,保費由謝清風支付,自上訴人系爭帳戶轉出,保險到期亦由謝清風指示被上訴人辦理終止,保險金新臺幣294 萬4,107元於民國102年4月1日存入系爭帳戶,仍為謝清風之財產,其陸續指示提領,係謝清風就自己財產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不當得利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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