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232,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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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許三郎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明慶
李明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為辦理容積率移轉事宜,於民國100年12月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100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全部。

被上訴人嗣於106 年11月間申辦容積率移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5194捐贈作為送出基地,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於106 年12月間查出上訴人於76年間曾領取裕生路拓寬工程用地轉業補助金,改判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土地剩餘部分不得作為容積移轉捐贈使用,此非因政策或法令變更所致。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約定,契約無效之解除條件已成就,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捐贈部分之買賣仍可成立,無不能割裂之情形,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土地剩餘部分當然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於移轉登記系爭剩餘部分土地之同時,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價金1,489萬8,600元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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