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237,2021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謝裕凱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3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9年 5月31日簽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未保存登記房屋,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分3次給付,尾款應於同年 8月31日付清。

上訴人嗣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如附表 2所示積欠訴外人劉蘭瑛等3人、其他零星債務,並支付部分尾款,未付尾款114萬元。

惟系爭契約第7條未約定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時,上訴人得逕行解除契約,上訴人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6730號支付命令所示500萬元債權,業於106年6月9日以該債權與上訴人上開尾款債權抵銷,已無給付義務。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