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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許顏霖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謝文郡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旭業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文彬、魏式瑜與上訴人於民國90年 6月20日簽訂委託書,受委任處理追討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訴外人陳炘名義事務,被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上訴人依原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18號確定判決負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含受讓魏式瑜之2%)為報酬之給付義務(下稱系爭義務)。
惟上訴人因與陳炘繼承人即訴外人高陳雙適、陳芸芸、陳芸如、陳宇恭、張寶珠合意改以金錢為報酬給付,並拋棄對陳盤谷、陳盤東其他繼承人之委任報酬債權,成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他調字第81號調解,致系爭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且上訴人未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或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調解成立時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價值之損害。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2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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