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242,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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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頡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哲良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建德
法定代理人 何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董事長期間,因上訴人規模擴大資金需求,於民國105年3月間向訴外人李典昆等13人借款,已告知李典昆參與投資或貸款予上訴人,李典昆因而貸與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

上訴人於同年5月3日、同年月23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李典昆等13人以借款債權抵繳增資認股,李典昆提供資料經登記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上訴人股份36萬股、金額 360萬元(下稱系爭股權),而為上訴人所知悉。

被上訴人於同年 4月22日因車禍而昏迷迄今,未曾參與上開董事會會議,所處理之委任事務無違法。

上訴人與李典昆於108年3月29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給付李典昆160萬0,200元,由李典昆將系爭股權移轉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上訴人得指定將系爭股權移轉第三人,以避免因銷除股權致受有 160萬0,200元之損害。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0,20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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