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244,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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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許進益
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煙溪
法定代理人 許進興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被上訴人所購買,借名登記於其子即上訴人名下,仍由被上訴人使用及收益,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無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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