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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 京順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豪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嚴珮綺律師
被 上訴 人 京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苗宗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7日簽訂代理商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將其研究開發生產之奈米複合材料(下稱 TTA)授權上訴人代理銷售及委託經銷推廣,期間為 1年,系爭契約兼具代辦商、買賣及智慧財產技術授權性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兩造已就首次下單為2噸TTA、總價新臺幣(下同) 945萬元、分 3期給付、首期價金為472萬5,000元,達成買賣意思表示合致。
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為種類之債,被上訴人能生產乳白色TTA ,無給付不能情事,縱被上訴人違約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於15日內改正,於 108年1月8日所為解除契約即不合法。
上訴人依同條第2項約定於同年2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終止前依系爭契約所受領之首期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0萬7,00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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