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246,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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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施澤宇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李殷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凌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俊禮
訴訟代理人 蕭彣卉律師
朱玉文律師
李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1年5月2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副總經理,於103 年5月1日晉升為企業客戶部資深副總經理,於104年5月1日晉升為總經理。

被上訴人於105年5 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惟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且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為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伊已表示願繼續提供勞務,但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等情。

爰依僱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命被上訴人自105 年6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薪資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記載幣別者同)47萬6769元,及各自每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並給付被上訴人美國總公司NetApp INC. (美國NASDAQ市場股票代碼為「NTAP」,下稱「美國NetApp公司」)股票518股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直屬主管Krishna Arani(下稱Krishna)表示希望以美金6000元之預算,籌辦伊與零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ZOT 公司)之第三季、第四季營業計畫會議,Krishna於104年11月18日表示在與重要合作夥伴商業交流之前提下,同意舉辦。

惟伊事後調查得知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7日至28日在新竹煙波飯店舉行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與會者除ZOT 公司執行長外,其餘64名為伊之員工及其配偶子女,且ZOT公司執行長僅出席104年11月27日晚餐,可見上訴人係假藉商業交流名義,圖利自己及其他員工。

上訴人更於105年1月24日向伊請款時,於費用報告記載出席者23名,含ZOT公司人員5名及伊員工18名,與事實不符。

且系爭會議僅花費13萬9060元,並未提供巴士接送,上訴人卻要求旅行社提供19萬6200元之請款明細單,浮報巴士交通費用5 萬7140元。

嗣經伊大中華區財務長Wesley Liu(下稱Wesley)向內部稽核舉報,上訴人於伊調查時,又未據實以告,違反僱傭契約及伊之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9.2.3 條規定,情節重大,已無法期待伊以解僱以外之手段繼續維持僱傭關係。

伊於105年5月1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僱傭契約,未逾30日除斥期間,伊已無給付薪資及股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自101年5月2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副總,嗣於103 年5月1日晉升為企業客戶部資深副總,復於104 年5月1日晉升為臺灣區總經理,未另簽立書面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之外國分公司經理人仍登記為麥俊禮,其仍需受其直屬主管之指揮監督,是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上訴人於104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亞太地區執行副總經理及執行董事Krishna表示,為與長期合作夥伴ZOT公司就第三季、第四季之商業計畫進行交流,欲申請美金6000元之預算舉辦系爭會議,惟被上訴人大中華區財務長Wesley原建議取消該活動,因經Krishna 裁示基於公司與重要合作夥伴商業交流之前提下,同意上訴人舉辦。

上訴人乃安排於104 年11月27日、28日,在新竹煙波飯店舉行系爭會議。

ZOT 公司僅執行長Morris Jiang一人出席104 年11月27日晚餐,其他參與之64人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及親友,該會議未租賃巴士接駁,參與人員亦未請領巴士交通費。

上訴人於活動結束後檢附費用報告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向被上訴人請領19萬62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依被上訴人事後就系爭會議進行調查,並於105 年4月8日做成內部稽核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記載,系爭會議實為被上訴人員工及家屬參與之旅遊活動,與原核准申請名義已有不符。

依受託辦理系爭會議之嘉仁旅行社有限公司業務專員黃敏玲證述,上訴人於請款時於出席人數及支出等項有浮報、不實情形。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審核報銷費用之人員要求說明時,仍為不實陳述,係屬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7.2.3 條規定之不誠實與廉潔之行為。

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銷售部門於臺灣區最高主管,違背其因僱傭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忠誠義務,並違反工作規則第7.2.3 條關於「維持最高標準的誠實與廉潔標準」之規定,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形,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以相同信賴基礎,採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與上訴人繼續僱傭關係。

則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7.2.3 條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難認有違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

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並未規定限於國內始得適用,復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亞太區資深人力資源長姚忠毅為新加坡人,其陳明新加坡因新冠肺炎之故而有出入境管制,進出新加坡與我國均需各隔離14日等語,及遠距訊問具直接審理性,亦得當場命證人具結並以傳真或電子郵件傳送結文,事後補寄結文原本、暨該證人作證時,國內外新冠肺炎疫情等情,以法院之視訊軟體訊問姚忠毅,應無不合。

依該證人之證述及任被上訴人內部所設商業行為評議會(即Business Conduct Council,下稱 BCC)成員Rick Scurfield 105年4月28日之電子郵件,可知105年4月8日作成系爭調查報告送BCC後,BCC可決定懲處或發回調查,如發回調查,調查程序繼續,堪認BCC 兼具懲處與調查程序之性質。

而BCC成員既於105 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確認系爭調查報告結果,無庸退回調查,先作成上訴人暫時停止職務之決定,再於同年5月4日會議確認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故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應自105年4月28日起算,則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逾該30日之除斥期間。

又依兩造僱傭契約第4.3 條約定,兩造已合意被上訴人有權隨時決定不予發放任何紅利或獎勵,或撤回任何該等計畫或方案。

兩造間僱傭契約既於105年5月11日終止,被上訴人復決定不發放上訴人於105 年得請求給付之股票,則上訴人請求給付美國NetApp公司股票518 股,亦非有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5 年6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工資47萬6769元,及各自每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提繳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另依兩造僱傭契約第4.2條約定,請求給付美國NetApp公司股票518股,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四、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該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

為保障勞工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該30日除斥期間,應自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

原審認定BCC 兼具懲處與調查程序之性質。

而BCC成員於105 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確認系爭調查報告結果,無庸退回調查,先作成上訴人暫時停止職務之決定,再於同年5月4日會議確認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故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應自105年4月28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逾該30日之除斥期間,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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