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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王進祥
陳信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文玲
林凱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合作開發被上訴人所屬家族成員名下位於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先於民國99 年9月24日與訴外人許慧芳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同意由訴外人即林家五房成員林耀德(已歿)等人負責按78 年7月7 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78年法規)申請變更編定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
嗣於100年1月20日再與許慧芳、訴外人林玉霜及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誠公司)共同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將開發範圍擴及第三人土地,且仍約定依78年法規申請變更編定,伊並依系爭協議支付合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予被上訴人。
詎料,屬於林家四房成員之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時,竟隱瞞林耀德等人於85年12月19日依78年法規申請、繼由訴外人緯城土地規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緯城公司)接續辦理之變更編定案(下稱系爭申請案),早於97年5月23 日即遭內政部駁回區域計畫審議之重要資訊,致伊受其等詐欺而簽約。
伊於107年2月13日知悉上情後,已於同年3月22 日撤銷締結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保證金。
縱被上訴人無詐欺情事,系爭土地亦因無法依契約本旨適用78年法規辦理變更編定,而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系爭協議與系爭合建契約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保證金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81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第259條及於原審追加同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以選擇合併方式,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6,0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定系爭協議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已於85 年5月23日修正(下稱85年法規),系爭協議並未約定須依78年法規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編定,自應適用簽約時之85年法規。
且系爭協議及系爭合建契約已約定未能通過變更編定之後續處理方案,伊對系爭申請案遭駁回乙節亦不知情,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況上訴人遲至107年3月22日始發函撤銷系爭協議,顯逾1 年除斥期間,系爭協議與系爭合建契約更無給付不能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㈠斟酌上訴人對不動產開發有相當認識,系爭協議又係其等草擬再交被上訴人簽訂,且簽約時應以適用當時法令即85年法規為常態,上訴人在明知適用78年法規變更編定所獲利益,可數倍於85年法規之情形,非但未於系爭協議明訂應依78年法規申辦完成變更編定,且參諸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第13項約定內容,可知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時,確已考慮林耀德等地主提出之系爭申請案,可能遭主管機關駁回,乃明定未能通過時,兩造權利義務之處理方式,難認系爭協議存有限以78年法規完成系爭土地變更編定作業之合意。
況系爭申請案雖因受託辦理之緯城公司未完成開發計畫補正程序,經內政部於97 年5月23日函復駁回,致無從提出內政部審議同意文件,而於103年12月3日遭新北市政府作成駁回申請之處分,惟上訴人對新北市政府上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時,已分別於104年、105年間得知內政部於97年即駁回林耀德等人之開發計畫,其等遲至107年3月22日始以受被上訴人詐騙締約為由,撤銷簽訂系爭協議與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逾 1年除斥期間。
則上訴人主張遭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嗣已撤銷協議並不足採,其等依據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81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及追加同法第197條第2項,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保證金6,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㈡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第13項已約定未能通過變更編定時,改以「由甲方(指上訴人)或建商進行整地規劃」、「另由甲方或建商協商其他法定程序申請並變更之」等方式續行系爭土地開發事宜,尚無給付不能情事。
其次,為避免變更編定審查久懸不決,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明訂如土地變更未能在契約成立3 個月內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上訴人得於期限經過後即100年4月20日起要求林耀德等人撤回系爭申請案,改由上訴人與銓誠公司負責,另委請專業規劃公司辦理變更編定事宜,亦無給付不能情事。
此外,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第6項既約定:「……若本契約因不可歸責於乙方(指被上訴人、許慧芳、林玉霜)之理由致不能履行者,甲乙雙方(甲方指詮誠公司)仍應盡最大努力與誠意協商其另行合作之條件」,自應採取積極性解釋,盡力促成兩造契約關係之維持或轉換。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與系爭合建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兩造給付不能以致消滅,本於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81條、第266條第2項、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6,0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債務人之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查兩造為避免變更編定審查久懸不決,於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得於期限經過即自100年4月20日起,要求林耀德等人撤回系爭申請案,改由上訴人、銓誠公司另委請專業規劃公司辦理變更編定事宜,且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第6項,盡力促成兩造契約關係之維持或轉換,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揆諸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前述土地之變更,如未能如期在本契約書成立日起三個月內,取得政府主管機關之核准,且未獲甲方書面同意延期時,三方同意請林耀德等人,撤回該申請案,並將相關證件資料交由甲丙方(丙方指上訴人)負責,另委請專業規劃公司辦理申請土地使用變更編定事宜。」
之文義(原審卷四65頁),似見須待林耀德等人撤回申請案,並交付相關證件資料後,上訴人方有另行申辦變更編定之可能。
又上訴人除主張無法適用78年法規辦理變更編定外,另一再主張其等因林家五房未交付或出具任何資料,經催告限期履行未果,致不能重新申請並取得系爭土地變更編定核准,系爭合建契約無法履行乃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等語(一審卷三67至68頁、原審卷五367至379頁、499至500頁)。
倘屬實在,上訴人主張之上述情形,依社會觀念,是否已使系爭合建契約無法履行而屬給付不能,攸關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乃原審未遑細究,亦未說明就此取捨之意見,徒以上訴人得於簽約後3 個月要求林耀德等人撤回系爭申請案,另行規劃變更編定事由,遽認系爭合建契約並無給付不能情事,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即有未洽,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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