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276,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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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春連工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水吉
訴 訟代理 人 楊代華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維泰公司即VICTIME INTERNATIONAL LIMITED



兼法定代理人 陳曼蓮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賴以祥律師
賈鈞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54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春連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春連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維泰公司(VICTIME INTERNATIONAL LIMITED ,下稱維泰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對造上訴人陳曼蓮以維泰公司名義先後與伊簽立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VICTIME 採購契約書(下合稱系爭採購契約),合計購買173台網印機(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下稱200型網印機;

編號4部分,下稱500型網印機,合稱系爭網印機)。

伊已將系爭網印機交予維泰公司,惟維泰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尚各有50% 驗收款即美金(下同)83萬3000元、85萬元,合計168 萬3000元(下合稱系爭驗收款)未給付。

維泰公司業於民國102年3月31日收受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催告配合驗收並給付系爭驗收款之通知,惟維泰公司迄未履行,伊再於同年6月3日函催陳曼蓮於10日內給付,陳曼蓮已於同年月19日收受,應與維泰公司自102年6月30日起負連帶給付之遲延責任等情。

爰依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367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命維泰公司、陳曼蓮(下合稱維泰公司等)連帶給付168 萬3000元,及自102年6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維泰公司等則以:200型網印機有附表二編號1(除項目21、32外)之瑕疵,預估修復成本已超過新購機種之重置成本;

500型網印機有附表二編號2之瑕疵,維泰公司已支出修復費用人民幣106萬3000元。

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4網印機,分別請求減少價金86萬5800元、166 萬6000元、170萬元及人民幣106萬3000元,春連公司已不得請求系爭驗收款。

又春連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4網印機部分,應返還價金86萬5800元、人民幣106 萬3000元,暨因遲延交付系爭網印機而應給付逾期違約金48萬5100元,伊以上開債權與系爭驗收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維泰公司等連帶給付逾142 萬9217.2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春連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就上開維持部分,駁回維泰公司等其餘上訴,無非以:維泰公司係未經本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陳曼蓮為該公司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先後與春連公司訂立附表一所示系爭採購契約,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品項及數量之系爭網印機,共計173 台,春連公司已如數交付予維泰公司,維泰公司尚未給付系爭驗收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約定,維泰公司負有配合春連公司進行驗收,並於驗收完成後60日內給付系爭驗收款之義務。

維泰公司就其自101年6月5日起至102年2月1日間,將附表一編號2、3之網印機轉交予大陸地區之訴外人伯恩光學有限公司(下稱伯恩公司),且於102年3月31日收受春連公司催告,應於 7日內通知伯恩公司協助春連公司完成上開網印機安裝事宜,暨伯恩公司拒絕春連公司入廠等情,並不爭執,暨未能舉證證明春連公司係因對系爭網印機破壞、鎖碼等行為遭伯恩公司拒絕入廠,應認附表一編號2、3網印機驗收完成之事實,於同年4月6日已不能發生,經加計60日後,系爭驗收款清償期已於同年6月6日屆至。

依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367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維泰公司等應連帶給付系爭驗收款。

依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9條及第12條約定,維泰公司與春連公司約定200 型網印機應符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5435號支付命令案卷第3 頁背面所示規格單(下稱系爭規格單)之規格,且應協同公正第三方認定交付之貨品是否具有瑕疵,維泰公司舉伯恩公司104年6月23日函文、證人即受陳曼蓮委託測試機器之翁山恩、伯恩公司之網印副經理鍾永曉、伯恩公司之技術開發李健榮,證明系爭網印機具有瑕疵,然該證人非公正第三者,且依證人即視傑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郭志揚、聯恆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恆公司)經理陳奕穎之證述,已不足為維泰公司有利之認定。

又原審囑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下稱鑑定人)就現置於伯恩公司之200 型網印機為鑑定出具之鑑定報告,固認該報告附件27之124台網印機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瑕疵(項目21、32除外),惟春連公司係自101 年始陸續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網印機,維泰公司交付予伯恩公司之網印機,除春連公司所出售者外,尚有維泰公司於100 年間交付購自訴外人雷明自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明公司)之25台。

參以鑑定報告附件27編號6 至12、14至19、23、33至35、39、44、51、56、61至63、65、68至72、74至76、78至79、81至92、96至101、124所示查核表之備註及說明欄所載:自100 年購入後,發現精度不良,一直閒置未使用等語,該受鑑定網印機顯與春連公司出售者並不相同,已難據此認定春連公司交付之200 型網印機有精度不良之情形。

再者,附表二編號1 項目19、25、26、30之瑕疵,經調教、更換網架即可改善,並非功能性瑕疵,維泰公司並未證明曾要求春連公司進行改善,伯恩公司更明確拒絕春連公司入廠,則上開項目未為改善,自非屬瑕疵。

又附表二編號 1項目8 、10、14、18、20雖記載設計有缺失、不可能達到正負0.005mm重現精度等語。

然維泰公司與春連公司係約明200型網印機應符合系爭規格單之規格,且聯恆公司105年3月23日之函文,足認陳奕穎於伯恩公司所見之200 型網印機,皆具備系爭規格單之規格,尚難認有何設計缺失。

聯恆公司係因伯恩公司操作順手之要求,始就CCD 會晃動問題加以整改。

是鑑定報告謂200 型網印機有設計缺失云云,難認有據。

另鑑定人並未就200 型網印機實際操作測試,則其認定鑑定標的難以達到正負0.005mm 重現精度,亦不足採。

又鑑定報告所列規範事項外之項目,既不屬於系爭規格單之規格,自難認該等項目係屬瑕疵。

是維泰公司以附表一編號1至3之網印機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依序請求減少價金86萬5800元、166萬6000元、170萬元,並主張春連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86萬5800元,與系爭驗收款互為抵銷云云,洵無足採。

又維泰公司主張500型網印機有附表二編號2之瑕疵,其已支出修復費用人民幣106 萬3000元,固提出收據為證,惟春連公司已否認該收據形式真正性,且依伯恩公司103年12月1日函文所載,維泰公司並非為伯恩公司修繕500 型網印機之人,其又已於102年1月10日付清附表一編號4 之網印機價款,並於101年7月13日前已將該網印機全數交予伯恩公司,取得全部價款,應認維泰公司於付清價款前即已就該500 型網印機驗收完成,難認確有附表二編號2 之瑕疵。

再者,依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維泰公司於保固期間內遇有應修復情事,應通知春連公司為之,於春連公司不為修繕時,始得自行修補而請求修補費用。

倘維泰公司果有修復500 型網印機之必要,豈有未通知春連公司修復,而待日後再行請求維修費用之理?是維泰公司抗辯附表一編號4 之網印機有附表二編號2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人民幣106 萬3000元,並主張春連公司應返還該數額之不當得利,與系爭驗收款互為抵銷云云,亦無足採。

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第4條第1項規定,春連公司將網印機送至基隆港之船舶運送時,完成交付義務,倘有可歸責於春連公司事由致遲延給付者,維泰公司得在未逾總價款10% 範圍內,按日以合約總價1/1000計算違約金。

附表一編號1 部分,原定交貨日期為100 年11月30日,嗣經陳曼蓮將該月份記載部分蓋用印文;

編號2部分,則僅約定出貨日期為101年,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此2部分交貨日期應各為100年12月30日及101年12月31日。

而春連公司係分別於101年3月5日、同年4月20日完成交貨,就編號1部分遲延交付66日,應計付逾期違約金為5萬7142.8元;

編號3部分之約定交貨日期為101年3月30日,春連公司於同年9 月21日始完成交付,計遲延175日,應按上限以總價款10%即17萬元計算違約金;

編號4部分之約定交貨日期依序為101年5月23日(18台)、同年 5月31日(18台)、同年6月8日(12台),春連公司於同年 3月16日交付2 台、同年6月5日交付16台、同年6月15日交付2台、同年6 月29日交付28台,扣除重複計算部分,遲延日數為37日,應付逾期違約金2 萬6640元。

合計維泰公司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25萬3782.8元。

春連公司雖主張其於101年1月3日完成第1批16台設備交付後,維泰公司片面要求將設備改為大尺寸,並於101年2月間要求搶先趕工製作2台500型網印機之樣機,及於附表一編號3 採購契約初始,維泰公司又要求增加薄膜功能,額外增加1 個月左右的時間,均不可歸責於春連公司云云。

然春連公司既同意維泰公司上開要求,自行調配產能,尚難認其遲延交付附表一編號1、3、4 網印機,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春連公司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維泰公司,以代提出,其既未舉證已通知準備給付之情事,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另該公司簽立系爭採購契約時必經詳細評估,並確認該合約所定各項條件均屬合理,本諸當事人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尚難謂上開遲延違約金之約定,有應酌減之情事。

維泰公司雖於原審始提出春連公司負欠逾期違約金債務,並以之與系爭驗收款債務互為抵銷之抗辯。

惟維泰公司前已以春連公司負欠之不當得利債務與系爭驗收款債務互為抵銷之抗辯,則其再以逾期違約金債務為抵銷,僅為該防禦方法之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規定,維泰公司此項抗辯之提出,應屬適法。

是維泰公司抗辯其得請求春連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25萬3782.8元,並以之與系爭驗收款互為抵銷後,春連公司尚得請求142萬9217.2元。

從而,春連公司依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367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維泰公司等連帶給付142 萬9217.2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查維泰公司與春連公司係約明200 型網印機應符合系爭規格單所示之規格。

維泰公司交付予伯恩公司之200 型網印機,除春連公司自101 年1月3日陸續交付之附表一編號1至3之125台外,尚有其於100年間交付購自雷明公司之25台。

鑑定人依原審囑託就現置於伯恩公司之124台200型網印機(即鑑定報告附件27)進行鑑定結果,附件27編號6至12 、14至19、23、33至35、39、44、51、56、61至63、65、68至72、74至76、78至79、81至92、96至101、124等54台網印機,自100 年購入後,即閒置未使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超出25台部分之200 型網印機如有瑕疵,能否認與春連公司無涉?已非無疑。

且觀諸鑑定報告(見該報告第22、75、 103至109、111至116、120、130至132、136、141、148、153、158至160、162、165至169、171至173、175、176、178至189 、193至198、221頁)所載,鑑定人係於107年11月5日、6日會同兩造代表,前往伯恩公司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廠逐一檢視待鑑定之124 台網印機,確認為春連公司生產之網印機,並附有履歷照片,且該網印機均係101年5月25日以降購入。

鑑定報告雖謂上開54台網印機均自100 年購入等語,是否非係誤繕,亦有再查明之必要。

再者,觀諸系爭規格單所載,除具體約明應具備採用電源3∮/380v/50Hz 等18項規格外,尚記載:其餘規格/ 設計模式、人機操作功能等,主要以30PP 印刷機為主要參考等語,其所謂其餘規格等以「30PP 印刷機」為主要參考,是何意?春連公司所出售200型網印機之規格,是否尚須具備等同於「30PP印刷機」之功能?均屬不明。

此攸關鑑定報告認附件27所示網印機有附表一編號1項目8、10、14、18至20、25、26、30以外之缺失,是否均非春連公司所售200 型網印機原應具備之規格。

原審未詳查細究,徒以上開理由認鑑定報告非可採信,維泰公司關於200 型網印機有瑕疵,應減少價金、返還不當得利及抵銷等抗辯俱不足採,未免速斷。

次查,春連公司主張其係應維泰公司「印刷尺寸加大」、「增加薄膜功能」及「趕製2 台500 型網印機之樣機」等要求,致未能按原約定日期交貨。

嗣其陸續於101年9月21日完成交貨後,甚至向維泰公司催討系爭驗收款時,維泰公司均未曾主張春連公司有遲延交付之情事,顯見春連公司並無遲延交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366頁至370 頁),並舉維泰公司委請律師繕具之102年3月25日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五第221、222頁)。

觀諸上開函文所載,維泰公司除表明系爭網印機有瑕疵,其將依後續維修狀況主張減少價金外,僅敘及春連公司於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3之網印機報關事宜有誤,致遭香港地區海關查扣,暨除附表一編號4 之交易部分外,尚有2台500型網印機未交付,其將追究春連公司此2 部分之違約責任等語,全未提及春連公司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網印機之交付有遲延履行,則春連公司上開主張是否不可採?非無研求餘地。

乃原審未遑詳予推闡,逕認春連公司遲延交付系爭網印機,應給付遲延違約金,亦欠允洽。

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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