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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陳碧貞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春柳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3年10月6日(下稱基準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調解離婚。
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另依序積欠訴外人謝永福、蔡惠霞、張炳辛、賴美滿、何永州及曾世明(合稱謝永福等,蔡惠霞以次5 人合稱蔡惠霞等)各新臺幣(下同)800萬元、400萬元、200 萬元、750萬元、150萬元及280 萬元債務,因伊之消極財產多於積極財產而無剩餘。
至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尚有剩餘財產4499萬2536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00 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上訴人則以:依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1162、1163 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筆錄)記載:「除前揭協議外,雙方互相拋棄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顯見兩造均已拋棄財產上請求權,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
被上訴人前向伊佯稱如給付350 萬元即同意簽字離婚,詎受領伊交付之350 萬元後,竟不但拒絕簽署離婚文件,反而要求分配剩餘財產。
縱令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然被上訴人於基準日除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積極財產外,尚有對於訴外人藏真藝術規劃有限公司(下稱藏真公司)之出資額168 萬元,亦應增列為其積極財產,並否認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對謝永福等有積欠債務。
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一①至⑪所示,至附表二編號一⑫至⑮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係伊於100年5月間向訴外人何仲謙購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實際上均以伊之婚前財產支付,應屬婚前財產之變形,非伊之婚後財產,嗣伊於103年初以600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碧媛,系爭房地不得列入伊之婚後財產。
伊於基準日除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債務外,另向陳碧媛借款1600萬元,應列為伊之婚後債務。
伊為因應被上訴人之資金需求,不斷調度資金並背負龐大債務,被上訴人卻不顧財務能力奢侈浪費成習,對於伊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又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23日起至100年6月16日止,共計向伊借款2733萬5692元迄未清償,伊亦得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30萬4438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169萬5562元本息之上訴,無非以:兩造於100年6月18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基準日調解離婚。
依系爭筆錄記載,兩造僅約定拋棄對他方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婚後積極財產,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3年6月6日出資168萬元設立藏真公司,於基準日仍在經營中,其對藏真公司之出資權利,亦應列為其婚後財產,合計為3578萬元。
又被上訴人曾向謝永福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①至④所示不動產,約定價金為2900萬元,除簽約時給付30萬元及向銀行貸款2100萬元外,尚積欠謝永福770 萬元未付;
至被上訴人主張積欠蔡惠霞等債務,則未能舉證證明,是其消極財產為2870萬元,剩餘財產應為708 萬元。
上訴人固不爭執於基準日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惟辯稱:系爭房地係以其婚前財產所購入,且已於103 年初出售予陳碧媛,不應計入其積極財產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資金來源及付款明細(下稱系爭明細表)為其論據。
但系爭明細表所載100年8月11日支付買賣價金537 萬元部分,未據提出任何資金來源之證明,僅於備註欄記載「一銀 -富強分行#00000000000,5,365,340元」,而該帳號即為被上訴人於第一銀行富強分行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均以其婚前財產支付,尚難採信,且兩造間及藏真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頻繁,縱上訴人於系爭房地各期買賣價金付款日前後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紀錄,亦不足證明其資金均來自上訴人之婚前財產,系爭房地應推定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另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以6000萬元將系爭房地售予陳碧媛,陳碧媛交付350 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墊付上訴人房貸利息123萬元,共計支付買賣價金473萬元,則上訴人於基準日對陳碧媛尚有5527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應為1億4284萬9430 元。
又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債務4258萬6894元,而其對於陳碧媛之負債,除依前開買賣契約負有移轉價值6105萬1291元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務外,尚有1600萬元之借款債務,是其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為1 億1963萬8185元,剩餘財產即為2321萬1245元。
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則其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被上訴人之分配額,即不足採,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自應平均分配。
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613萬1245元,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806萬5622.5元,其僅請求給付800萬元,自應准許;
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婚前對被上訴人有2733萬5692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其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前開債權抵銷,難以憑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上訴人於原審辯稱:「黃春柳(即被上訴人)騙被告(即上訴人),350 萬元拿到會簽立收據…並簽離婚文件,事後他不但又失信反悔,對被告說『妳錢那麼多…多給我一些,有什麼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證人陳碧媛另證述:「原告(即被上訴人)同意拿三百五十萬元,他要離婚,我三百五十萬元是交給姐姐(即上訴人),由他匯款給原告,我有要求原告要簽收三百五十萬元,當時姐姐在我面前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有表示同意,後來姐姐匯款過去,原告沒有履行也不簽收,也不離婚。
後來姐姐到法院訴請離婚。
……(103年3月24日先交付350 萬元現金,作為你所提原告須要離婚的金額條件?)是的」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13至114頁反面),倘非虛妄,兩造曾合意由上訴人支付350 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協議離婚之條件,上訴人並依該合意給付350萬元予被上訴人,可知該350萬元之給付與終止婚姻關係密切相關,則究竟該350 萬元之法律性質為何?與婚姻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是否全然無關?倘此屬兩造就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金額,則被上訴人得否再請求分配?若為剩餘財產差額之先付,應否自上訴人應付金額中扣除?均滋疑義。
又依上訴人與何仲謙簽訂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合約、現金簽收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款收付明細表之記載,買賣價金中之訂金100萬元及簽約金120萬元係於100年5月25日、28日由上訴人以現金支付,備件款330萬元則由上訴人簽發同面額、發票日為同年6月25日、受款人為何仲謙之支票1紙(見一審卷二第286至288 頁)以為支付,上訴人於兩造婚前即已交付前揭現金,前揭支票發票日在兩造婚後7 日且金額非小,倘由上訴人兌付,而與系爭帳戶資金無涉,則上訴人主張其以婚前財產支付系爭房地價金等語,是否無足取?如上訴人確以婚前財產支付系爭房地價金,該部分款項是否應自系爭房地價額中扣除?亦非無斟酌之餘地。
原審未詳為勾稽,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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