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289,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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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
上 訴 人 蔡 永 錫
蔡 永 生
蔡 識 眞
蔡 謙 福
蔡 至 仁
蔡 永 得
蔡 順 道

蔡 承 受
蔡 主 義
蔡 幸 宏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 素 燕
蔡 得 安
郭蔡明月

蔡 明 亮
蔡 永 賜
蔡 國
蔡 文 興
馬 詹 姆

馬 珍 妮

蔡 麗 文
蔡莊秀雲
蔡 雅 莉
蔡 美 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 信 賢律師
林 宜 嫻律師
蔡 麗 珠律師
蘇 榕 芝律師
黃 厚 誠律師
莊 承 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世 菖
訴訟代理人 許 世 烜律師
楊 家 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琴 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9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蔡永錫、蔡承受、蔡得安、蔡國、蔡永賜、蔡永得、蔡永生、蔡幸宏、蔡識眞、蔡文興、蔡順道、蔡謙福、郭蔡明月、蔡至仁、蔡主義、蔡明亮,及已故之蔡民(民國 109年2月4日死亡,由上訴人蔡莊秀雲、蔡美倫、蔡識眞、蔡順道、蔡雅莉繼承)、蔡文華(103年2月24日死亡,由上訴人蔡永生、蔡幸宏、蔡麗文、莊素燕繼承)、蔡慧心(101年9月24日死亡,由上訴人馬詹姆、馬珍妮繼承)等人(下稱出賣人),於99年5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出賣人將其等各自共有,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5宗土地(下稱1-348等15宗土地),以新臺幣1億3,357萬8,45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欄第3點(下稱系爭約款)同時約定,出賣人應將其等各自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二至五所示10宗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條件提供被上訴人使用、通行,效力並及於繼受人。

嗣出賣人復於99年12月17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允諾以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用。

除在場簽約之蔡國、蔡民、蔡永得外,其餘出賣人均已授權蔡國代理簽定系爭契約,系爭約款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自為其餘出賣人授權蔡國代理之範圍。

系爭約款之真意,係出賣人以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及1-348等15宗土地繼受人作為道路通行之用,非僅被上訴人新建房屋期間堆放砂石或混凝土車行駛便宜之需。

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約款之約定,通行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應容忍其開設道路,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其通行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係確認兩造間之約定通行權存在,並據之請求上訴人不得妨害其通行,非民法第787條所定袋地通行權或公用地役權存否之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34至335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約款債權是否存在,與系爭土地之部分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尚屬無涉。

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抗辯蔡國未受書面之特別委任、已撤銷贈與及地役權約定未經登記無效等語,核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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