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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
上 訴 人 王東海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建龍
王建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7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建龍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元本息之訴;
㈡被上訴人王建興給付壹佰伍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被上訴人王建龍再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
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王建興按月給付參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王建龍按月再給付參萬零參佰貳拾捌元,及被上訴人就前開㈡部分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2樓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3;
同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1樓房地)為伊及訴外人鍾鳳蓮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3、2/3。
被上訴人王建興自民國93年 2月17日起將第一審共同被告三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王公司)之營業所設於系爭 1樓房屋而無權占有系爭1、2樓房屋。
被上訴人王建龍亦自斯時起向三王公司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 1萬6,000元租金,間接無權占有系爭 1、2樓房屋。
被上訴人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
王建興、王建龍應依序給付不當得利154萬4,484元、186萬8,0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8日起按月給付3萬1,134元;
且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扣除王建龍經判命給付確定之不當得利4萬4,880元及自108年1月28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806 元部分,依民法第818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王建興給付154萬4,484元、王建龍再給付182萬3,184元,及均自108年1月28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王建興按月給付3萬1,134元,王建龍按月再給付3萬0,328元;
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訴人就不當得利部分原起訴請求⑴王建興、王建龍給付 186萬8,064元本息,⑵王建興、王建龍自108年 1月28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9萬3,403元本息,⑶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第一審判命王建龍給付32萬3,580 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王建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則為一部上訴,聲明請求⑴王建興、王建龍再給付154萬4,484元本息,⑵王建興、王建龍自108年1月28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1,134元,⑶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⑴、⑵雖請求被上訴人與三王公司給付,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於原審上訴聲明⑴、⑵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惟其第一審及原審均有如上述⑶之聲明,核其真意,應係請求被上訴人為不真正連帶給付,爰將其聲明更正如上。
原審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①命王建龍給付逾4萬4,880元本息部分及②駁回上訴人請求王建龍自 108年1月28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806元之訴部分,改判駁回①部分之訴,及命王建龍為②部分之給付,並駁回王建龍及上訴人其餘上訴。
王建龍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就請求王建興給付32萬3,580 元本息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其就該部分及已勝訴確定之②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均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至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1、2樓房地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變價分割確定。
)。
被上訴人則以:三王公司為家族企業,得無償使用系爭1、2樓房屋,王建興為其占有輔助人,非無權占有。
王建龍係本於系爭 1樓房屋基地所有權人向三王公司收取租金,非無法律上原因。
況本件起訴回溯前 5年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述聲明所為命王建龍給付27萬8,700 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請求王建興給付154萬4,484元、王建龍再給付154萬4,484元,及自108年1月28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王建興按月給付3萬1,134元,王建龍按月再給付3萬0,328元;
前開㈡部分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上訴,無非以:兩造之父即訴外人王添丁於78年7月5日辭世,兩造因而繼承系爭1、2樓房地。
王建興、王建龍於 103年7月30日將其系爭1樓房地應有部分贈與鍾鳳蓮。
現系爭 1樓房屋由上訴人、鍾鳳蓮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3、2/3;
系爭2樓房屋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3。
三王公司為家族企業,於93年間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營業所設於系爭1 樓房屋,並使用系爭2樓房屋;
王建興於97年將戶口遷至系爭1樓房屋,並於98年1月22日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迄至108年間在林口買房後始搬離該屋。
上訴人於 107年1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對於王建興擔任三王公司負責人前使用系爭1、2樓房屋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 5年之時效期間。
而王建興任職三王公司負責人後,係本於該公司機關地位使用系爭1、2樓房屋,僅屬占有輔助人,證人王靜修復證述系爭 2樓屋內私人物品係其與母親所有等語,上訴人既未舉證王建興有私用事實,自難認其有不當得利。
另王建龍自101至107年間均有向三王公司收取租金,系爭2樓房屋為兩造共有,王建龍未經系爭2樓房屋多數共有人同意即收取租金,並自收取租金時起為系爭 2樓房屋之無權占有人,而受有不當得利。
至系爭 1樓房屋部分,因上訴人未能舉證三王公司無權占有該房屋,則三王公司之占有應受適法推定,上訴人主張王建龍未經同意收取系爭 1樓房屋租金即無可取。
王建龍無權占有系爭 2樓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逾本件起訴時起回溯 5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
審酌系爭 2樓房屋係三王公司供王靜修及其母住居使用,其坐落基地鄰近板橋國民運動中心、板橋 435藝文特區、體育館、新北市圖書館板橋四維分館、新北市聯合醫院板橋院區等設施,地段繁榮,交通便利,惟近旁設有新北市立殯儀館等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應以系爭基地申報地價年息 6%作為不當得利計算基準。
系爭2樓房屋所在房屋共計4層,其租金利益自應按樓層數均分。
依此計算,王建龍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107年11月28日止所受不當得利為4萬4,880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8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806元。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18條、第179條規定,為上述聲明之請求,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於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其他受他人之指示而為占有之類似關係。
王建興自97年即將戶籍遷至系爭 1樓房屋,迨至108年在林口買房後,始行搬離;
而其於98年1月22日登記為三王公司負責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王建興究係依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使用系爭1、2樓房屋?抑或係受三王公司指示而占有系爭1、2樓房屋?此攸關王建興是否為系爭1、2樓房屋之占有人,或僅屬占有輔助人之判斷,自有詳加調查研求之必要。
原審未遑細究,遽以王建興登記為三王公司負責人,即認其為三王公司之占有輔助人,未免速斷。
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三王公司為家族企業,其將營業所設於系爭1樓房屋,並有使用系爭2樓房屋,王建龍有向三王公司收租,為原審所認定。
證人王靜修並證稱王建龍自93年 2月起每月向三王公司收取租金1萬6,000元 (見一審卷第110頁)。
系爭1、2樓房屋既供三王公司設立營業所及使用,能否遽以三王公司同意王靜修及其母於系爭2樓房屋放置私人物品,即謂系爭2樓房屋非供營業使用?則此部分不當得利是否仍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限制?又該條項係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原審未調查建物部分之價額,僅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不當得利,亦與上開法文規定不符。
再者,王建龍所收取之租金究係單純為2樓部分,抑或包含1、2樓?倘為後者,則王建龍就系爭1樓部分是否亦有占有之事實?其占有與三王公司之占有有何關聯?何以得向三王公司收取 1樓部分租金?此與王建龍無權占有及所受不當得利範圍之認定所關頗切,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逕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三王公司為無權占有,三王公司之占有應受適法推定,遽認上訴人主張王建龍未經同意收取系爭 1樓租金無足採信,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系爭房地業經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則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部分之真意為何?應予闡明釐清,以杜爭議。
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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