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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穗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吳春鐘
訴 訟代理 人 張秀夏律師
被 上訴 人 光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涂若望
被 上訴 人 楊嘉慧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張晁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民營上字第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涂若望、楊嘉慧原任職上訴人公司業務副總、光電材料組組長。
涂若望於離職後雖擔任被上訴人光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曄公司)負責人,經營與上訴人相同之銀膠進口及銷售業務;
楊嘉慧則於離職後,亦任職光曄公司經理。
但上訴人主張該公司銀膠產品進口、銷售業務及與銷售相關之⑴上游供應商聯絡人名單、⑵代理權資訊、⑶進貨價格、⑷進貨交易條件、⑸下游客戶銷售名單、⑹產品型號/規格、⑺銷貨價格、⑻銷貨收款條件、⑼以上⑴至 ⑻項進銷經營資訊等,無秘密性、經濟價值,均非屬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亦不屬刑法第317條之工商秘密。
上訴人以涂若望、楊嘉慧,利用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所知悉之上開秘密,從事低價搶單之惡性競爭行為,侵害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後契約義務、員工服務約定書及技術保密契約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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