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305,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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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戴宏一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文蘭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協同辦理該股份移轉登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上訴人自民國94年起陸續將其所有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全公司)股份贈與伊,分別於94年11月29日移轉20萬股、97年2月1日移轉10萬4,000股及9萬6,000股、102年2月20日移轉14萬4,000股(下合稱系爭宏全股份),另於100年8月8日及104年4月28 日就宏全公司增資股份之增資款匯入伊帳戶,再由伊將上開增資款匯入宏全公司,該增資認列股份各20萬股(下稱系爭增資股份)均登記於伊名下,兩造間就上開股份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嗣兩造感情生變,伊於106年3月5日離家,詎上訴人竟偽造105年10月11日、106年1月3 日股份贈與契約書,未經伊同意,使用伊印鑑章,並持伊舊身分證影本,將伊名下宏全公司股份以贈與為原因,依序於105年11月3日移轉48萬0,043股、106年1月6日移轉14萬8,000股,合計62萬8,043股(下稱系爭股份)至上訴人名下(下合稱系爭2 次移轉股份)。

系爭2 次移轉股份為無效,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份;

且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之財產上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並故意侵害伊對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亦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並協同伊向宏全公司辦理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假執行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宏全股份本為伊所持有,陸續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之用意,在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以便於每年免稅額範圍內,輾轉贈與股份予兩造所生子女;

另伊擔任宏全公司董事,考量董事持股移轉將受有證券交易法較大之限制,始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增資股份之所有人,無將上開股份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

且宏全公司依登記名義人開立支票所分配之現金股利,隨即經被上訴人交予伊管理運用,被上訴人從未對上開股份為任何實質之管理及處分,該股份每年移轉登記予兩造子女事宜,均由伊交予訴外人即宏全公司會計人員王美瑩處理,被上訴人在兩造為借名登記之合意下,自始授權伊就上開股份管理處分及移轉相關事宜均得使用其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伊終止借名契約後之股份所有權返還登記等可預期事務,即無須再經被上訴人同意,均在被上訴人就該印鑑章及身分證提供伊使用之概括授權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上述所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於①94年11月29日自上訴人處受贈宏全公司股份20萬股,同日將其中之2萬股、4萬股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兩造子女名下,尚餘14萬股;

嗣於95年3 月16日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3萬8,000股、1萬9,000股至兩造子女名下,尚餘8萬3,000股;

②97年2月1日自上訴人處受贈宏全公司股份10萬4,000 股、9萬6,000股(合計20萬股),同日將其中之3萬2,000股、6 萬4,000股(合計9萬6,000 股)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兩造子女名下,尚餘10萬4,000股;

③102年2月20 日自上訴人處受贈宏全公司股份14萬4,000股,同日將其中之1萬2,000股、2萬4,000 股(合計3萬6,000股)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兩造子女名下,尚餘10萬8,000 股,可知上訴人贈與系爭宏全股份,與被上訴人贈與兩造子女之股份數額差距極大,且於96、98、99、101、103、104 年間亦無被上訴人將系爭宏全股份再贈與兩造子女之情形,上訴人辯稱:基於贈與兩造子女免稅額度最大化之節稅考量,始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系爭宏全股份所有權人登記云云,委無可採。

又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董事配偶持有股票之移轉,仍須受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規定之限制。

宏全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上訴人為宏全公司董事,且為最大股東,實無不知之理,其所辯因董事持股移轉受有證券交易法較大之限制,始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股份云云,亦難採信。

堪認上訴人將系爭宏全股份及系爭增資股份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基於兩造間贈與之合意。

雖被上訴人就名下宏全公司股份於95年至105 年間所分配之現金股利,均存(匯)入上訴人或其父戴清溪之帳戶,然屬被上訴人自由處分其股份孳息之正當行為,尚不得因此即謂被上訴人名下之宏全公司股份,均為上訴人所有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

系爭2 次移轉股份之處分行為,均以「登錄專戶持股明細異動申請書」向宏全公司股務代理商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辦理股份移轉,該申請書上固蓋用被上訴人於凱基公司留存之股東印鑑章,惟該印鑑章於105年11 月以前僅用在被上訴人贈與宏全公司股份予兩造子女,從未用於贈與股份予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用該股東印鑑章之範圍包括用於贈與系爭股份予上訴人。

且王美瑩辦理系爭2 次移轉股份贈與申報所使用之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係被上訴人已申報遺失之身分證影本,應為先前所留存,並非申報股份贈與始以被上訴人現使用之身分證影印,可見系爭2 次移轉股份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未成立贈與契約,亦無移轉股份登記之合意,系爭股份之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效。

被上訴人仍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審酌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查被上訴人名下之宏全公司股份於95年至105 年間所分配之現金股利,均存(匯)入上訴人或其父戴清溪之帳戶,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且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偽造其名義製作系爭股份贈與契約書,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231號案件偵查時,被上訴人陳稱:宏全公司是家族公司,戴宏一(即上訴人)贈與的股份是戴宏一決定,至於辦理的情形我不知道,小孩的部分因為涉及免稅額,所以我們會做討論,看我要贈與多少股份給小孩,戴宏一要贈與多少股份給小孩,戴宏一贈與我的我忘記有無記入存摺,應該有做贈與就會記入存摺;

(檢察官問:有無看過存摺?)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我長年自己買賣的股份是我自己在保管,至於這種的,我要查一下,我不知道,因為這個不是我在買賣、操作的簿子,這是戴宏一贈與給我的股份,我不會去買賣這些股份等語(見外放偵查卷影本第73頁),似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移轉至其名下之宏全公司股份,並無管理、使用及收益之行為。

果爾,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宏全股份及系爭增資股份之出名人,兩造間就該股份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是否全然不可採?自非無研求之餘地。

倘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名下之宏全公司股份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自始保有該股份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限,能否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亦值深究。

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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