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341,202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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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黃蕙霜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采靜
許銘仁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吳采靜(本訴)主張:㈠伊與被上訴人許銘仁於民國106年9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向其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同年10月1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自107 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如附表四欄所示金額之判決(吳采靜請求返還土地部分,業據其於原審為減縮聲明,不再請求;

至超過上揭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吳采靜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㈡就上訴人之反訴抗辯:伊與許銘仁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真實,上訴人對於許銘仁並無債權存在,許銘仁亦未陷於無資力,更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上訴人反訴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屬詐害債權行為,均非可採。

二、上訴人(本訴)抗辯: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吳采靜即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不得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又伊與許銘仁婚姻關係仍存續,曾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許銘仁名下,本於許銘仁之配偶關係及共有人而占有系爭建物,非無正當權源。

況吳采靜係惡意買受系爭建物,以達逼迫伊遷讓之目的,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其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無理由。

㈡另以反訴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既屬無效,因許銘仁尚欠伊債務未清償,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買賣等)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許銘仁請求吳采靜塗銷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之判決。

系爭房地買賣縱非無效,亦屬詐害伊債權行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等,吳采靜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判決。

三、許銘仁(反訴)抗辯:伊與吳采靜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對伊並無債權存在,亦無撤銷事由,其請求確認系爭買賣等關係均不存在,或撤銷系爭買賣等,暨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

四、原審將:㈠第一審所為(本訴)吳采靜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如附表四欄所示金額與吳采靜;

㈡第一審所為(反訴)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其理由如下:㈠上訴人與許銘仁於98年10月23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

許銘仁於106 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采靜,惟上訴人仍住於系爭建物。

許銘仁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7號確定判決,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相關利息、訴訟費用16萬4388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房地係許銘仁與上訴人結婚前所購買,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許銘仁所有,上訴人就借名登記之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認上訴人非所有人或共有人。

又系爭房地現登記為吳采靜所有,吳采靜自得為物上請求權之主體。

再者,綜合證人黃淑媚、梁永豐、李家榮之證述,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售屋資訊、仲介人員名片、專案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買賣議價委託書、委任主攻銷售協議書、吳采靜相關金流資料、議價過程影帶、簽約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賣價金確認暨給付仲介服務費確認書、仲介分店業績分配,及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合作金庫銀行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匯款單、對帳單、臺中市政府函等件,參互以察,足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與一般交易流程尚無不合。

至上訴人所提證據或其主觀臆測之詞,俱難認定系爭房地買賣係屬通謀虛意思表示而無效。

則吳采靜主張系爭房地買賣確屬真正,堪以採信。

上訴人抗辯吳采靜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洵無足取。

㈢按關於夫妻同居之房屋,不論該屋所有權屬於何人,或採用何種財產制,同居房屋應成立共同占有。

惟依民法第964條規定,可知配偶之一方因分居而離去婚姻同居之房屋,占有即歸諸消滅。

許銘仁與上訴人分居6 年以上,上訴人自認於101年6月間將系爭建物換鎖,許銘仁未持有新鑰匙,可見已喪失對於系爭建物之管領力,上訴人始為占有人,而非許銘仁之占有輔助人。

況許銘仁既將系爭房地出賣與吳采靜,上訴人與許銘仁之婚姻關係雖尚存續,仍不得本於配偶關係據以主張其為許銘仁之占有輔助人,或因該婚姻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建物。

吳采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依一般社會通念,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吳采靜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自屬不當得利。

審酌系爭建物所在地理位置、上訴人可得之經濟價值及其他一切情狀,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建物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詳如附表四欄所示金額為適當。

吳采靜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四欄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系爭房地買賣既未存在無效之原因,上訴人(反訴)主張系爭買賣等關係均不存在,即非有據。

又系爭房地買賣既屬有效,自不生回復原狀問題,而吳采靜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等關係均不存在,及吳采靜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對許銘仁已無債權,許銘仁出賣系爭房地,自不生詐害債權之問題。

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等,及吳采靜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㈥綜上所述,吳采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自107 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其如附表四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反訴)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等關係均不存在,及吳采靜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等,及吳采靜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均不能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即本訴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1.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不動產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

又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不動產與買受人之義務,惟該不動產之收益權屬於何方,仍應以其已否交付為斷,與所有權是否移轉無涉,觀諸民法第348條第2項及第377條準用第373條規定即明。

是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不動產,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

2.上訴人與許銘仁於98年10月23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許銘仁於106 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采靜,上訴人仍住於系爭建物,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可見上訴人係基於與許銘仁間之婚姻關係,而以久住之意思同住於系爭建物,自屬有權占有。

其次,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出賣人許銘仁固負有交付系爭建物於吳采靜之義務,惟許銘仁在未交付以前,就系爭建物之用益,仍有占有之權限。

審諸系爭契約第14條關於點交係約定「依空屋現況交付」,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3 點約定「產權過戶完成後,賣方(指許銘仁)不負責驅離現居人,概由承買人(吳采靜)解決」(一審中簡字卷28、29頁),佐以吳采靜於事實審自認系爭房地買賣條件只有到過戶,後續的點交由其跟上訴人協調等情(一審訴字卷㈡133、134頁)。

似此情形,許銘仁是否業已交付系爭建物於吳采靜?關涉上訴人是否仍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建物頗鉅,自應予以釐清。

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逕以許銘仁未占有系爭建物,遽認上訴人占有該建物即屬無權占有,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3.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將第一審判決超過吳采靜得請求之範圍一併廢棄,應屬原審更正之範疇,附此敘明。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反訴)部分:1.原審就上訴人反訴部分,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2,上訴論旨,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結論: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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