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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李張小桃
李 新 樺
李 新 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志 超律師
黃 偉 甄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 宗 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呂佳澤,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圓通路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與連城路口處時,適有李日誠(即上訴人李張小桃之子、上訴人李新樺、李新雄之父)未依號誌闖紅燈穿越該處馬路,被上訴人見狀即往道路左側閃避而滑倒,機車後輪掃到李日誠致其倒地受傷,延至同年10月16日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該事故為李日誠未依號誌闖紅燈橫越道路所致,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無須就該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鑑定意見書亦採同一認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中和第二分局交通隊,並至案發現場再次履勘,確認李日誠自起步行走橫越斑馬線至其遭被上訴人碰撞之實際距離及被上訴人自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出現之地點與李日誠間之實際距離,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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