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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廣泰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矗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翔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正言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22日簽立合作備忘錄,約定共同興建「晶圓世家NO.3」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上訴人應支付伊總工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135萬元,給付方式自同年3月15日起至107年10月15日止,按月支付20萬元,餘額735 萬元則於結案日期一次付清(下稱系爭備忘錄)。
兩造約定結案日期之條件已經成就,上訴人迄未依約付清款項,尚欠715萬元等情。
爰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3項、第5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兩造均係公司,簽立具合夥契約性質之系爭備忘錄,有違公司法第13條第1項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
縱系爭備忘錄為有效,伊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
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1項約定,負工程興建、交屋及保固維修之責,惟並未完全交屋,所建房屋亦有諸多瑕疵,伊經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未獲置理,已自行僱工修繕,而受有支出修繕費228 萬9250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15 萬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序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6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固可分配盈餘利益,惟並不分擔虧損,且系爭建案竣工後之建物,係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而非歸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與民法所稱之合夥不同。
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完成系爭建案之營建管理工作,上訴人則於工作完成結案時,付清工程管理費用予被上訴人,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承攬相符。
系爭備忘錄並非合夥契約,上訴人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有違公司法第13條第1項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委不足採。
兩造間就上開條款之約定,係屬承攬性質,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5萬元工程管理費之約定,自非無效。
系爭建案已完工銷售,被上訴人並已執行其營建管理工作,上訴人自陳按月支付被上訴人每月20萬元,21個月共計420 萬元,可見兩造已按上開承攬性質條款履行,關於工程管理費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定之。
㈡審諸系爭備忘錄之約定,上訴人應就委託被上訴人負責營建管理事宜,給付被上訴人總工程管理費用1135萬元,並以結案日期為付清該費用之時點;
結案日期所稱「已售戶完成交屋」、「銀行完成撥款」、「上訴人清償土、建融(貸款)金額」等事項,於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時,均屬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可知系爭備忘錄之約定,係就上訴人所負給付總工程管理費用之既存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屬於清償期之約定,而非附有條件。
㈢被上訴人獲取上訴人給付之工程管理費用,乃其付出營建管理勞務之對價,其執行系爭建案之營建管理,並須承受營建資金之壓力;
衡情,並無約定須待系爭建案之全部戶數售罄,及土、建融貸款金額全部清償完畢時,始可請領該工程管理費之可能,應認於系爭建案已有戶數售出,該戶之銀行貸款已完成撥款,及系爭建案之土、建融貸款金額已有部分清償時,上訴人即應給付該總工程管理費之餘額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自陳系爭建案僅剩8 戶未銷售,土、建融貸款金額則剩1000萬元未清償,顯見該建案已有部分房地售出交屋,土、建融貸款金額亦經部分清償,上訴人付清全部工程管理費之清償期即已屆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給付,並無不合。
㈣依兩造間錄音、譯文及往來郵件之對話歷程可知,兩造已於108年1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備忘錄關於被上訴人之營建管理工作,上訴人並已向被上訴人表明「停止對本公司興建晶圓世家 3社區廠商安排任何有關收尾工作,一切由本公司自行處理」,足見兩造合意終止之範圍,包括終止後系爭建案之一切收尾工作,則被上訴人於上開合意終止後,自不負擔修繕系爭建案之義務。
被上訴人並非興建建物之承攬人,其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亦僅就系爭建案負責營建管理,並不包括瑕疵修繕之義務。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兩造合意終止後所生之瑕疵修繕費用,應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金額為抵銷,並無理由。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3項、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管理費715萬元本息,應予准許。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
查:
⑴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上訴人)給付乙方(被上訴人)之總工程款共計1135萬元(不含營業稅)…。
第3項約定:工程管理費用支付方式甲方自2017年3 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止(共計20個月),每月支付工程管理費用20萬元予乙方,其餘額735 萬元俟結案日期由甲方一次付清予乙方(見一審卷第9 頁)。
似見上訴人應給付之1135萬元總工程管理費,係以全部工程之完成,而非以達成某一進程或完成單一工作,作為計算該工程管理之全部費用之基準。
上開「結案日期」乙詞,雖係借用同條第5項關於兩造間計算系爭建案結案時,分配雙方盈餘時點之用語,惟非不得援引作為上訴人給付總工程管理費餘額之時點之判準依據。
⑵觀諸該「結案日期」之文義,除須具備「已售戶完成交屋且由銀行完成撥款」外,並有「經上訴人清償銀行土、建融金額後」之限制;
參以上訴人給付之1135萬元總工程管理費,係以完成全部工程為計算基準,倘系爭建案僅部分戶數售出,土、建融貸款金額亦僅部分清償,被上訴人即可請求給付全部工程管理費,是否符合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受託系爭建案之營建管理,上訴人則給付其總工程管理費之真意,並非無疑。
原審既認定兩造共同興建系爭建案、上訴人負責籌措相關營運資金及房屋銷售工作、被上訴人則負責採購發包,竟謂被上訴人執行營建管理,須承受營建資金之壓力,已嫌率斷,復認系爭建案中部分戶數售出,該戶之銀行貸款已完成撥款,及系爭建案之土、建融貸款金額已有部分清償,上訴人即應給付總工程管理費餘額,亦有可議。
㈡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
茍當事人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惟主張其事實到來之人,仍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系爭備忘錄關於上訴人給付總工程管理費用,乃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係屬清償期之約定,而非附有法律行為效力發生與否之條件,為原審所認定。
該「結案日期」乙詞,並無「部分售戶完成」,「土、建融金額部分清償」,即得請求總管理費用餘額之明文,能否謂上訴人履行給付總管理費用餘額之清償期之不確定事實已到來?原審僅以系爭建案已有房地售出交屋,土、建融貸款金額亦經部分清償,遽認上訴人付清總工程管理費餘額之清償期已屆至,不免速斷。
㈢又合意終止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以契約終止其原有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歸於消滅之意,合意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應依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定之。
兩造間就約定給付總工程管理費部分,係成立承攬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倘係無訛,原審既認定兩造已於108年1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備忘錄所定被上訴人之營建管理工作,惟並未說明關於兩造以新契約合意終止原有契約之內容為何?雙方於合意終止前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無或如何結算?乃僅以兩造合意終止之範圍,包括終止後系爭建案之一切收尾工作,逕認即係免除被上訴人之修繕義務,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於終止前之工作,即不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上訴人不得以代付之修繕費用,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更嫌疏略,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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