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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甲男(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上 訴 人 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延娟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男主張:伊於民國100年0月00日出生,前與家人承租對造上訴人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下稱彩虹大地管委會)所管理之彩虹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其中A屋(門牌號碼詳卷)。
伊法定代理人即伊母乙女外出工作,委由伊外祖母丙女(與乙女合稱乙、丙二人)照顧伊生活起居。
系爭社區中庭通道旁之天井(下稱系爭天井)屬違章建築,且設置其周圍之欄杆扶手高度僅96公分,扣除花臺可墊腳處後,僅有63公分之高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七節第38條規定之1.1公尺高度,可輕易攀爬而上。
且彩虹大地管委會未曾於系爭天井周圍設置任何危險警示標誌或警語,地下一樓亦無架設防護網或防墜網,以防止墜樓事件之發生。
伊於103年8月21日在系爭社區中庭玩耍,依循中庭樓梯往上攀爬至覆蓋有塑膠材質採光罩(下稱系爭採光罩)之系爭天井,因該採光罩年久失修脆化破裂,致伊自破裂處墜落至地下一樓停車場(下稱地下一樓)(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區分所有權人(下稱附表一區權人)共有系爭天井及採光罩之設置及保管有所欠缺,彩虹大地管委會為管理系爭社區之單位,未善盡設置及管理之責,致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992元、自事發日起至伊年滿20歲止之看護費用(下稱第一階段看護費用)451萬8125元、自伊年滿18歲起至年滿65歲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77萬1346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1030萬3463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彩虹大地管委會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5年9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以:伊因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方知悉有接受終身看護之必要,而以國人男性平均餘命77.3歲及自108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3100元計算,伊自得請求彩虹大地管委會賠償自120年1月26日起至伊77.3歲止之看護費用(下稱第二階段看護費用)759萬8994元等情。
追加依同一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彩虹大地管委會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8年2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彩虹大地管委會則以:伊無權利能力,不得作為損害賠償義務負擔主體。
伊否認甲男係自系爭採光罩破裂處墜落至地下一樓,且系爭天井係依據建築執照圖說設計起造,屬南投縣政府所核發使用執照範圍,未經伊改造或修造,合於當時建築法規。
縱該設計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亦非可歸責於伊。
另系爭天井非位於住戶通行之通道,以壓克力板作為採光罩覆蓋,保管設置亦無過失。
又甲男如需專人看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51條規範意旨,應自6歲起算看護費用。
且甲男係原住民,5歲原住民平均餘命僅至60.98 歲,看護期間不應算至77.3歲。
又其於原審始追加請求第二階段看護費用,已罹於2 年時效,其分段請求,違反起訴恆定原則。
甲男之勞動能力應自年滿20歲起算,至20歲原住民平均餘命62歲止;
且甲男持續復健,是否終身仍無勞動能力,尚有疑義。
倘認伊設置保管系爭天井有過失,甲男應承擔乙、丙二人未專人照顧之99%與有過失責任。
另甲男領取政府所核發之身心障礙社會福利津貼,已填補其所受損害,應自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等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
依據甲男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系爭天井暨系爭採光罩破裂待修之照片,及證人即丙女之外甥女何欣盈、甲男之父丁男之證詞、甲男之就醫病歷,且彩虹大地管委會自陳甲男於事發當天跌落地下一樓而就醫乙情,應認甲男自系爭天井跌落至地下一樓,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尚堪採信。
又經第一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天井位於公共區域,應設置欄杆以防人體墜落,其欄杆高度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七節第38條規定,是系爭天井之高度應距離一樓地面不得小於1.10公尺,然系爭天井距一樓地面僅96公分,不符合該條規定。
系爭天井為附表一區權人之社區公共設施,彩虹大地管委會為管理單位,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事由,應由附表一區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首揭說明,甲男自得請求彩虹大地管委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審酌甲男於事發時,年僅3 歲餘,為無識別能力之人,乙、丙二人任由甲男獨自於社區中庭玩耍,致甲男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乙、丙二人顯違反兒少保障法第51條規定,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甲男就乙、丙二人之疏失行為,亦須承擔與有過失責任。
又甲男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如下:㈠醫藥費用:甲男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付醫藥費用1萬3992 元,已為彩虹大地管委會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第一階段看護費用:參酌彩虹大地管委會抗辯:幼童5歲以前,本即需要專人照顧等語,應認甲男自年滿5歲(即105年1月26日)起至年滿20歲(即120年1月25日)止,確有需要他人全日照顧,協助自理生活事務之必要。
參照現行專職看護費用每日收取2000至2500元之情,佐以甲男主張伊於上午在小學附幼特教班就讀,下午由乙女照顧並至醫院復健,堪認上開看護費用,應以半日1100元為適當。
則甲男得請求第一階段看護費用,扣除中間利息後為443萬8626 元;
㈢第二階段看護費用:甲男於起訴時請求第一階段看護費用係表明暫請求至伊成年止之看護費用,經第一審於107年6月19日將法院函囑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甲男所受傷害殘障等級之鑑定書提示予兩造,始獲知符合重度身心障礙等級,乃於108年1月31日具狀追加請求第二階段看護費用,尚未逾2 年時效。
又依行政院性別平等會網站之原住民族平均餘命統計資料,涉及原住民族所接受之醫療衛生資源及水準、醫療照護體系及原住民族之居住生活環境等因素,存有個體差異性。
甲男居住於臺中市區,與一般國人所享有之醫療照護與服務,並無顯著差異性,自應以一般國人男性之平均餘命77.3歲為計算基礎,其主張第二階段每月看護費用按每月基本工資2萬3100元,未逾一般行情,則其此部分(即自120 年1月26日起至甲男77.3歲即177年5月25日止)之看護費用,扣除中間利息後為524萬5315 元;
㈣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甲男確因系爭事故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業經第一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甲男失能等級及程度,經該醫院出具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堪予採憑,且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第1款各設有雇主不得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之法定最低年齡及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規範。
甲男主張以其年滿18歲起至年滿65歲止,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堪予採認。
又兩造均同意甲男每月工作所得以1萬9273 元為計算基準,故甲男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98萬5306元,甲男僅請求377萬1346元,自堪採信;
㈤精神慰撫金: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彩虹大地管委會建築物設置、管理欠缺之狀況、甲男受傷程度及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等一切情狀,認甲男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 200萬元為適當。
以上㈠㈡㈣㈤,合計1022萬3964元;
另㈢第二階段看護費用524萬5315 元,按前述過失比例計算,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306萬7189元、157萬3595元。
此外,甲男受有系爭傷害,經南投縣政府核發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歷年已領取及未來可得領取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費用,係本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規定而制訂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非為填補身心障礙者所受損害之賠償,彩虹大地管委會抗辯此部分應予扣除,尚屬無據。
從而,甲男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彩虹大地管委會給付306萬7189 元本息;
暨於原審追加請求第二階段看護費用157萬3595 元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彩虹大地管委會給付154萬5519 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並將第一審所為甲男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彩虹大地管委會再給付152萬1670 元本息,駁回甲男其餘上訴。
另就甲男追加之訴,判命彩虹大地管委會給付157萬3595 元本息,駁回其餘追加之訴。
四、按設置於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度,不得小於1.10公尺;
十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10公尺。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七節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第一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天井位於公共區域,應設置欄杆以防人體墜落,其欄杆高度應符合該條項規定,是系爭天井之高度距離一樓地面不得小於1.10公尺,然系爭天井距一樓地面僅96公分,不符合該條項規定,固為原審所是認,然似與該條項規範系爭天井應設置之欄桿扶手高度不得小於1.10公尺,並無干涉。
原審逕以上述理由認定彩虹大地管委會就系爭天井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有可議。
次查,第一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甲男所受傷害之殘障等級,經該院於107年5月11日進行鑑定後,出具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謂:「(甲男)右側肢體無力,右上肢肌力二分,右下肢肌力三分。
需使用輔具站立及行走,步態不穩,日常生活需由他人協助。
綜合以上症狀,應符合重度身心障礙等級」、「依其目前症狀,應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第2-2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
失能等級第二級」(見第一審卷五第106、284頁),僅表示為維持其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均未提及甲男終身需專人照顧。
且彩虹大地管委會於第一審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甲男之前有親自到庭,可行動自如,跑來跑去等語;
甲男對此未予否認,僅主張:伊確有部分肢體無力,要穿特殊鞋子才可以行走,且走路有偏移情形,應符合鑑定書所載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121 頁)。
則彩虹大地管委會於事實審一再抗辯:因甲男年紀尚小,且有持續接受復健,有透過復健恢復勞動能力之可能;
距其於103 年間受傷至今已有多年,依其復健程度是否仍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及是否仍屬終身無勞動能力,均有待調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背面、第126頁、第145頁、第163 頁),是否毫無可採?此攸關甲男所得請求看護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審未詳查細究,僅憑上開鑑定結果,遽認甲男須終身接受全日專人看護,且其終身無勞動能力,尚嫌疏略。
此外,關於第一、二階段看護費用,甲男每月所需金額,原審逕依甲男之主張,認定第一階段為每日1100元(實為半日),即每月3萬3000元;
另第二階段為每月2萬3100元,並未敘明其認定標準為何?又甲男係原住民,依彩虹大地管委會所提出行政院性別平等會網站之原住民族平均餘命統計資料,係該會依據大數據資料所得出之結果,似未以居住區域為不同之認定。
甲男於事發時,係系爭社區之住戶,系爭社區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亦非居住於臺中市區,乃原審未遑詳予推究,謂甲男居住於臺中市區,與一般國人所享有之醫療照護與服務,並無顯著差異性,逕以一般國人男性之平均餘命77.3歲為計算基礎,不免速斷。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查證人即事發時之管委會副主委蘇美伶證稱:系爭天井有張貼白色告示,亦有標示施工危險、請勿靠近等字樣之黃色帶子;
且有熱心住戶陳莉幸製作警告標誌張貼於系爭社區中庭,提醒住戶小孩切勿攀爬遊玩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44頁背面、第46頁);
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陳莉幸亦證稱:系爭社區於100 年間就有張貼前揭警示公告及白色告示,提醒住戶注意安全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182 頁);
另證人何欣盈證稱:事發當天下午三點多,伊舅媽丙女來找伊,當時她把甲男背在背後,說甲男掉到系爭社區地下室,便請伊騎乘機車載送他們到埔里基督教醫院就醫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70頁背面)。
則彩虹大地管委會於事實審一再辯稱:系爭社區於事發前已在重要明顯位置張貼警示公告,提醒住戶勿放任小孩獨自在中庭攀爬玩耍,已盡告知義務;
且於事發時,負責照顧甲男之丙女,酒醉在家睡覺,經警衛及住戶通知甲男跌落地下一樓後,拒絕通知救護車協助將甲男送醫,而由何欣盈騎乘機車載送甲男至醫院,延宕送醫,顯有過失等語,並提出警示公告1 紙為證(見第一審卷一第109至111頁)。
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認定乙、丙二人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僅負70%過失責任,亦欠允洽。
另甲男一再主張:因系爭採光罩年久失修脆化破裂,致伊自破裂處墜落至地下一樓受傷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8 頁),乃以系爭採光罩之維護不當,請求彩虹大地管委會負維護保管之責;
且系爭天井究竟有無設置符合首揭規定之欄桿扶手,尚待審認,則彩虹大地管委會之過失程度如何,亦待研求。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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