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
上 訴 人 蘇 惠 君
蘇 鳳 玉
蘇 鳳 琴
參 加 人 林 清 日
蘇 麗 華
江蘇水蓮
柳 林 笑
上列四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郭 群 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棨 筌
蘇 芳 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按參加人所為之訴訟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效力及於其輔助之當事人,並得為該當事人獨立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2項及第61條)。
本件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法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夜好於民國107年2月2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以林夜好所立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並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分別共有。
然林夜好不識字,且於104 年1月8日即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為失智,並無遺囑能力;
又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林子貴、黃居發非林夜好所指定,林子貴亦未確知系爭遺囑與林夜好口述意旨是否相符,與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即有不符,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爰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判決(上訴人其餘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勝訴,被上訴人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林夜好雖於104 年1月8日經義大醫院診斷為失智,然其意識及認知能力並非完全欠缺。
系爭遺囑係經公證人楊士弘親自見聞林夜好具備遺囑能力,依林夜好之口述意旨代書而成,過程中楊士弘確認林夜好之真意後筆記、宣讀、講解,見證人林子貴、黃居發亦全程在場見聞,經林夜好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楊士弘、見證人林子貴、黃居發及被繼承人林夜好簽名捺印,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而具效力等語。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述聲明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係以下述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㈠被繼承人林夜好於106年10月6日立有系爭遺囑,且經公證人楊士弘親自製作而成,見證人為林子貴、黃居發。
又兩造及參加人均為林夜好之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上訴人所提林夜好在義大醫院之心理衡鑑暨心理治療處遇單、心理衡鑑報告及其病歷資料,僅能證明林夜好自104年1月8 日起有輕度失智之症狀,再審酌公證人楊士弘、見證人林子貴及黃居發對於系爭遺囑做成時林夜好之精神狀況、口述內容等細節,證述尚屬一致,未有矛盾或不合理之處,足認林夜好於106年10月6日作成系爭遺囑時,意識仍屬清楚,並具有意思表示能力。
㈢證人即林夜好之孫女林雅玲雖證稱:林夜好精神狀況愈來愈不好,到後期問她問題,也答非所問等語,然無從據以認定已達到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另其證稱:林夜好常常說過死後再處理遺產,現在都不要處理等情,與林夜好事先預立公證遺囑,未於生前分配財產之作法相符。
簡佳璋醫師雖證稱:以當時林夜好罹患失智症的情形,林夜好對於處理自己的財產(包含金錢、動產、不動產)、認知其處理財產的意義,是有障礙的等語,然其亦證述伊不曉得林夜好訂立系爭遺囑時的情況到什麼程度,自難以簡佳璋證詞,遽認林夜好無遺囑能力。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林夜好所為系爭遺囑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難認林夜好所為遺囑之意思表示無效。
㈣又林夜好於106年10月6日,親自前往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請求公證其遺囑,並提出由其捺指印及蓋章之公證請求書,指定林子貴、黃居發為見證人,再由林子貴及黃居發之證述,可知其2 人雖係被上訴人蘇芳德找至公證事務所,林夜好亦不認識林子貴,然林夜好為系爭遺囑時已知林子貴、黃居發為其遺囑見證人,且在公證請求書上指定林子貴、黃居發為遺囑見證人,復在林子貴及黃居發見證下,向公證人楊士弘口述遺囑之內容,公證人楊士弘亦依林夜好口述意旨予以筆記,再經林夜好確認後,製作成系爭遺囑,並予以宣讀、講解,而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已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不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不足採。
五、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此為民法第119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依其立法意旨觀之,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
準此,公證遺囑關於2 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自應由立遺囑人為之,且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始符見證之立法意旨。
查林夜好預立系爭遺囑時,意識仍屬清楚,且其至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請求公證遺囑時,已提出由其捺指印及蓋章之公證請求書,且在公證請求書上指定林子貴、黃居發為其遺囑見證人,復在林子貴及黃居發見證下,向公證人楊士弘口述遺囑之內容,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㈡查被上訴人林棨荃於事實審自承:(系爭遺囑)是公證人跟林夜好先交談,…等談好了要立遺囑時,再請求我們4 人(即被上訴人2人及林子貴2人)進去、楊士弘與林夜好談好、寫好,我們4 人進去時,跟我們說遺囑都寫好了,公證人提示文件問我們有沒有意見等語(第一審卷第355 頁),林子貴亦證述系爭遺囑內容是否公證人所寫伊不知道(同上卷第371頁),似此情形,公證人倘係寫好遺囑後,再請見證人2人表示意見,林子貴甚至不知遺囑是否為公證人所寫,則林子貴、黃居發2 人是否有在場全程見聞、確認系爭遺囑之內容,及與林夜好之真意是否相符,自非無疑。
原審就此未遑詳查,徒以系爭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遽認系爭遺囑為有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