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369,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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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卜聿珊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大芊
郭燦原
郭儉建
朱美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9年度家再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原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乙○○、甲○○(下稱乙○○等2 人)於民國96年12月28日、97年8月6日與被上訴人丙○○、丁○○(下稱丙○○等2 人)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依法回復與生父即上訴人之父卜昭基間權利義務關係,乙○○等2 人嗣係基於人格之健全發展聲請變更姓氏,與親子間感情疏離無涉,其等雖於另案程序中對卜昭基多所詆毀,不能認與丙○○等2 人通謀虛偽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或違背公序良俗、誠信原則等,係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

又卜昭基自90年至94年間帳戶交易紀錄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前已存在,上訴人未證明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知其存在,或雖已知之而不能使用;

原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109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係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縱經斟酌,上訴人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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