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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羅右育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福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強
被 上訴 人 朱和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 104年間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00萬元,向被上訴人葉福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葉福記公司)購買其興建「青禾居」建案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預售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葉福記公司以該建案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擔保對被上訴人朱和順所負借款債務,於105年5月13日設定登記 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朱和順(下稱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本金為 744萬元。
葉福記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朱和順於107年3月27日塗銷原抵押權登記,葉福記公司於同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登記如附表一、二所示各 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朱和順。
朱和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107年度司拍字第32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同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247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房地。
葉福記公司於原抵押權塗銷同時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朱和順,系爭抵押權增加系爭房屋為擔保標的物,土地應有部分與原抵押權不同,朱和順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僅係為塗銷原抵押權,非葉福記公司已清償原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 744萬元。
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葉福記公司對朱和順過去所負尚未清償之借款,及按每逾 1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之違約金。
葉福記公司尚有 744萬元借款未清償,且應給付自違約之日即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逾1日每1萬元以2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間有如上借款及違約金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如上抵押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開債權本金、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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