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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飛亞娛樂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志
訴訟代理人 劉承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鈞霈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專案公關顧問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為上訴人策劃於民國 105年12月10日舉辦之「 ASIA FASHIONAWARD EVENT IN TAIPEI」(AFA亞洲時尚大賞)公關宣傳專案。
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事務,上訴人僅清償公關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5萬元 (含稅,下同)及部分代墊款。
被上訴人先行為上訴人代墊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3「會場佈置費」;
編號15、38、42、49「媒體廣告費」;
編號 6、40、45「(包車)計程車資」;
編號33「新聞稿印刷費」,合計462萬2,379元,均屬因所有公關諮詢以外執行服務或活動所產生之費用,上訴人未予支付。
依系爭契約付款條約第4條、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除得請求該代墊款外,並得收取5%之賬務清算服務費及5%之資金墊付成本費各23萬1,119元。
被上訴人係於 107年8月20日提出代墊費用明細,上訴人未於14日內清償,依付款條約第6條約定,應按年息8%計付違約金。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508萬4,617元本息,及其中462萬2,3 79元自107年9月 5日起按年息8%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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