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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謝秉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証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霞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4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訴外人日商初田製作所(下稱初田公司)承攬業主即訴外人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崇越科技宜蘭安永鮮物工廠新建工程」後,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將其中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新臺幣(下同)992萬2,500元交由被上訴人承攬,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追加總價款 160萬元之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
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均已完工,於105年1月30日取得訴外人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函,並已完成測試驗收,於同年 9月間移交業主使用。
依證人即上訴人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主任江建忠之證詞,被上訴人應施作地下一層放水型撒水頭自動灑水設備平面圖所示管徑6"之幹管通過牆面之防火填塞 4處。
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完成經查驗合格後,另行交由訴外人鈞皓工程有限公司施作 5項防火填塞工程,非系爭工程範圍,難認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扣減工程款。
被上訴人配合業主進行二次施工,依上訴人工地主任指示另行安裝阻鐵塞頭,而未安裝撒水頭,上訴人不得以未安裝 712個撒水頭為由扣減工程款。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給付工程款959萬2,562元,被上訴人未施作系爭工程中上開防火填塞4處、緊急廣播設備工程,依序應扣除工程款4,000元、 5萬8,601元,上訴人尚須給付26萬7,337元。
被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原分別請求給付工程款 175萬7,867元、22萬8,600元,經協商複價後調整為 145萬元、15萬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蓋有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 106年5月8日追加工程估價單為證,係兩造於系爭追加工程完工交付業主後結算合意之金額,上訴人自應按同意之金額給付工程款。
上訴人嗣後就該工程辦理變更及追加,業主及初田公司是否核准?均與被上訴人無關。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86萬7,337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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