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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
上 訴 人 珍妮貝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珍妮貝兒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佳真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陳銘傑律師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詹仕沂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民專上更㈢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第一審共同原告洪世賢係新型專利第M263765 號「胸罩背片結構」(下稱系爭專利)之共同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4年5 月11日起至103年9月15日止。
詎上訴人珍妮貝兒公司未得伊等之同意或授權,逕自生產「RoMenSa高協邊無痕深V集中竹炭調整型胸罩」(下稱系爭產品),並委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在其經營之momo富邦購物台及momo富邦購物網(下稱富邦購物台等)販售,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洪世賢嗣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損害賠償權利讓與伊,經伊於原法院更一審聲請代洪世賢承當訴訟)。
珍妮貝兒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惟僅先就其中1000萬元為請求(第一審請求200萬元,第二審擴張請求其他800萬元),上訴人蔡佳真為珍妮貝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100 年12月21日修正前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72萬5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再連帶給付430 萬9771元及自原審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①原法院上訴審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127 萬4051元本息部分之上訴,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
②原法院更二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430 萬9771元本息之追加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③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就原審所為不利於其部分【即命其連帶給付503 萬5720元本息】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其他未繫屬部分,均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本件之成套(內衣、內褲)產品銷售總獲利2062萬3866元,扣除內褲銷售額491萬444元、營業稅5%、內衣之銷售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珍妮貝兒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之所得僅為171萬9804元,再以系爭專利占系爭產品之貢獻度37.7%為計算,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多為64萬8366元,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兩造不爭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範圍,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僅爭執損害賠償金額應為如何計算。
又本件專利侵權時間為98至99年間,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有關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專利法之規定。
被上訴人已擇定先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銷售總額」為計算,次依同款前段「侵害所得利益」計算,自應依其擇定之順序為審酌。
㈡兩造不爭執珍妮貝兒公司銷售本件成套產品,自富邦公司取得2062萬3866元之事實,上開金額為含稅金額,珍妮貝兒公司另需繳納營業稅5%,其實際所得為1964萬1777元。
上開金額包含與本件侵權無關之內褲部分,依國內常見內衣品牌之商品型錄所載成套內衣褲售價,可知女性成套內衣與內褲比例至少為 3:1 ,故珍妮貝兒公司銷售系爭產品(即單純內衣)之所得為1473萬1333元。
㈢上訴人抗辯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時,應扣除系爭產品之成本1204萬9918元、必要費用為96萬1611元等語,經闡明曉諭後,明確陳明係以其提出之珍妮貝兒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下稱99年度申報書)所載營業收入總額1 億3293萬9824元,作為計算基準,並以比例推估方式,證明其所抗辯應予扣除之成本及必要費用金額,至於其提出之發票單據則非證據方法。
惟99年度申報書所載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費用及損失,乃珍妮貝兒公司之99年度全部營業所生金額,並非單指系爭產品之成本或必要費用金額。
上訴人自承珍妮貝兒公司99年度銷售之所有產品共23種品項,系爭產品僅係23種品項中之一種,23種產品之盈虧並非相同,其成本、必要費用亦有不同,無法以比例方式為推估。
況專利法計算侵害人所得利益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僅限於侵害人為銷售侵權產品而直接投入之製造成本及必要費用,不得將侵害人經營事業所花費之其他成本及費用,甚至研發之成本全部納入。
觀諸99年度申報書所載的營業費用及損失,包含薪資支出、租金支出、文具支出、旅費、運費、郵電費、修繕費、廣告費、交際費、捐贈、呆帳損失、伙食費、訓練費等等,諸多項目顯非銷售系爭產品之直接費用,自不得逕予扣除。
上訴人既僅以99年度申報書之記載為證據方法,而以比例推估方式,作為證明珍妮貝兒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成本及必要費用,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舉證,該99年度申報書既無法證明珍妮貝兒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成本及必要費用,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上訴人對於系爭產品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既無法舉證,應以珍妮貝兒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㈣逢甲大學紡織工程研究所碩士論文「台灣內衣產業之專利分析與TRIZ導入設計趨勢」,係作者針對當時國內與內衣有關之專利所為之分析,並非針對本件之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該文所為內衣結構設計之技術功效,占專利之37.7% 之分析數據,不足以作為系爭專利之貢獻度證明。
珍妮貝兒公司在富邦購物台等銷售系爭產品時,特別強調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即揭示系爭專利,係於二支撐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該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呈N 字型之結構特徵,該技術特徵既為珍妮貝兒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重點,消費者自係以上開技術特徵,憑以決定是否選購系爭產品。
上訴人抗辯應以系爭專利占系爭商品之貢獻度37.7% ,計算其賠償額,委不足採。
㈤上訴人不能就成本及必要費用為舉證,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應以銷售系爭產品全部收入1473萬1333元作為其侵害行為之所得利益。
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金額,既未逾上開金額,自應予准許。
蔡佳真為珍妮貝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珍妮貝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專利侵權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03 萬5720元本息,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72萬5949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並依被上訴人之擴張聲明,判命上訴人另再連帶給付430萬9771元之本息。
本院之判斷:
㈠按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
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則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此項損害計算方式之選擇權,歸專利權人單方行使,於專利權人選擇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時,關於兩造之舉證責任分配,應由專利權人就侵害人銷售該項物品之全部收入、侵害人則就其銷售物品之成本或必要費用各為舉證。
倘專利權人已舉證侵害人銷售物品之全部收入,而侵害人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不能舉證時,依上說明,即以侵害人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其所得之利益,作為計算專利權人之損害。
㈡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珍妮貝兒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全部所得為1473萬1333元,至於上訴人經原審闡明後所為之舉證,仍不能證明其銷售系爭產品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原審因依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之利益,作為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所為之舉證責任分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因而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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