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403,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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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
上 訴 人 林瑞庭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位濱
訴訟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理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變更之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為兄弟。

民國95年11月13日伊父林雅氣(於00年00月00日死亡)、母林李勸與伊、上訴人及林文燦書立「家庭會議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及「附帶條文」(下稱附帶條文),96年11月17日林雅氣與伊、上訴人、林文燦復書立「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

依系爭決議書第3條第8點、第4條第8點約定,林雅氣將其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分配予伊及林文燦,且於附帶條文第6條約定上訴人應於96年6月30日前過戶。

詎上訴人竟於97年4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林文燦之子即原審共同被告林志憲,林志憲再於103年5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瑞興、林丞軒。

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責任,林志憲侵害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渠等2 人就上開債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87萬6157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上訴人、林志憲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就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判決另判命林志憲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2687萬6157元本息,及與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林志憲就該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書所載財產,係伊兄弟5 人與林雅氣所共有,系爭決議書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縱系爭土地係林雅氣所有而借伊名義登記,林雅氣死亡後,該土地即為林雅氣之遺產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關係存續中,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單一之公同共有物。

系爭決議書、附帶條文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已將個別條項之約定作關連性之連結,其中家族公司資產之分配無效,系爭決議書、附帶條文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全部無效。

且依附帶條文第3條、第7條、第12條及第1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清償家族債務4603萬4333元,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6條約定於96年12月31日補足應付款項,應以其獲分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付。

況被上訴人未將持有之家族財產依系爭決議書分配予伊,伊得拒絕給付。

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伊代被上訴人清償新北市淡水區農會(下稱淡水農會)債務1045萬4480元。

暨被上訴人因經營家族公司,應分配7401萬5129元予伊,茲以上開二債權與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林雅氣、林李勸、林文燦及兩造於95年11月13日簽立系爭決議書及附帶條文,96年11月17日另由林雅氣、林文燦與兩造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

上訴人於97年 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志憲,林志憲復於103年5月29日移轉登記予黃瑞興、林丞軒;

林雅氣已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依系爭決議書第3條第8點、第4條第8點及附帶條文第6條約定,上訴人有應於96年6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系爭土地實際上是否為上訴人兄弟5 人與林雅氣共有或原為林雅氣所有,因林雅氣亡故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抑或全體共有人是否同意上開約定等項,核均與上訴人所負前揭給付義務,均無影響。

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所載之當事人請求權基礎與本件不同,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另系爭決議書、附帶條文、系爭補充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內關於兩造之家族公司即新金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金山公司)資產與負債之約定部分,固經原審100年度上字第453號確定判決(下稱第453 號確定判決)認定與公司法相關規定有違而無效,然系爭協議除該無效約定外,尚有顯無關聯性連結、給付內容各別可分之不動產分配及父母生活費、醫藥費、房間裝潢費、不動產過戶稅金分擔等約款,系爭決議書亦無家族資產未能進行結算、找補時,系爭決議書即全部歸於無效之約定,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系爭決議書內一部無效之約定,於系爭協議之其餘約定效力要無任何影響。

上訴人所提出之意向書及林氏家族會議紀錄,僅係林氏家族部分成員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104 年度重訴字第7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在訴訟外試行和解初步擬訂之文書,難憑此認定參與簽署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嗣後有該約定一部無效即全部無效之合意。

上訴人有依系爭決議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其竟於97年4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林志憲,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不能,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而系爭土地經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每坪單價為29萬4000元,經核其採用鑑定方法應屬客觀公平,則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2687萬6157元。

又被上訴人有無依系爭協議履行清償家族債務義務乙事,核與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給付不能所受損害賠償並無關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自難憑採。

依第453 號確定判決所示,系爭協議內關於新金山公司資產之分配約定為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依該無效之資產分配約定主張被上訴人負欠7401萬5129元。

又上訴人前於原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事件審理時,即以其代被上訴人清償家族負欠淡水農會貸款債務為由提出抵銷抗辯,經該案確定判決(下稱第26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清償數額為2574萬3376元,扣除上訴人自行增貸50萬元之利息支出6 萬9309元,再依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應負擔59.28%還款責任計算結果,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數額為1521萬9587元,並以該數額與該事件之本案請求互為抵銷。

關於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家族負欠淡水農會貸款債務乙節,既經第26號確定判決以之為重要爭點並為判斷,上訴人既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兩造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上訴人抗辯第26號確定判決誤認其僅代被上訴人清償1521萬9587元,其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額1045萬4480元云云,亦屬無據。

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上開二債權,則其執此所為抵銷抗辯,洵無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87萬6157元,及自106年1月1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如上訴人、林志憲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就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爰命上訴人給付上述本息及與林志憲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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