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家妤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闕麗梅
許櫻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水晶大廈1 樓商家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訴外人林宗林於民國103年2月22日召開水晶大廈區權人臨時會(下稱D 臨時會),作成如原判決附表即更審前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D欄所示決議(下稱D決議),惟其未經合法推選,且推選書及推選人名冊並無記載召集理由,非為請求召開臨時會之文書。
又林宗林並無召集權,且該會議未經1/5 以上區權人以書面載明理由請求召集,又未達法定出席數74權之要求,並以出席費新臺幣(下同) 200元收購委託書,而為一定之行使,其議案復與確定無效如附表A、B、C欄所示會議決議(下稱A至C決議)相同,D臨時會所為D決議應屬無效等情。
爰求為確認D決議無效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上訴人則以:林宗林為水晶大廈之區權人,經該大廈區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推選為召集人,於103年2月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區權人召開D臨時會,就附表A至C決議事項重新討論及追認,並修訂該大廈舊規約,及選出新任管理委員,另伊給付 200元出席費,係為鼓勵住戶踴躍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會議,非價購委託書,並無不法, D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被上訴人為水晶大廈1 樓商家之區權人,林宗林亦為該大廈區權人,該大廈社區以林宗林被推選為召集人,於103年2月22日召開D 臨時會。
惟召開區權人臨時會,須有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款情形之一,推選召集人則係以同條第3項方式產生。
而其推選書說明二雖載有「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下或稱系爭規定),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追認102年6月29日、102年9月7日、102年10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之議案決議事項(即A至C決議)、本大廈規約全文及管理委員之成員等事項」(下稱系爭說明),然其主旨為「推舉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擬推選本大廈8樓7號所有權人林宗林為召集人,俾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召開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議,請連署推選」,公告記載「為推舉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經附件所列區分所有權人,推選本大廈8樓7號所有權人林宗林為召集人,俾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召開民國103年度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茲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將連署推選人姓名及人數公告10日如附件」,推選人名冊僅載「同意推選林宗林為召集人」,並未載明應於103年2月22日召集D臨時會,以決議如附表D欄所示各議案之目的及理由,僅足認係推選林宗林為召開該大廈區權人臨時會議之召集人,尚難認係依系爭規定所為召開D 臨時會之文書。
又依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區權人黃心仁等人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其等在推選人名冊簽署時,已知悉請求召集D 臨時會之理由為何,及其目的係為議決附表D欄所示全部提案。
是D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系爭規定,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D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寓大廈經區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應召開區權人臨時會議。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互推1人為召集人,經公告10日後生效。
此觀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即明。
而區權人臨時會議之召開,與召集人之推選,固係相異之二程序,然非不得併同辦理。
查林宗林經水晶大廈區權人2 人以上簽署推選書,並經公告推選為召開區權人臨時會議之召集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而依推選書所載系爭說明文義,似已表明召集區權人臨時會議之召集目的及理由為追認A至C決議、大廈規約全文及管理委員成員等事項;
且依原判決所載於推選書後附名冊簽署之區權人證言,似亦多表明簽名時看過推選書。
倘屬實在,能否以簽署人所稱僅知要推選召集人,而不知召集臨時會議目的及理由,即否定由林宗林召開之D 臨時會係合法?又能否捨推選書之系爭說明內容於不顧,僅就主旨所載內容,認定推選書非兼屬系爭規定之文書?均待釐清。
再者,經原審訊問之區權人,固有稱不知開會之原因及目的為何(黃心仁、林宗林)、非伊所簽(簡秋燕)者;
然亦有稱「就伊所知是管委會屢遭認為成立不合法,因有管理費的問題要處理,所以用這樣的程序重新走一遍,讓之前的決議可以合法」(黃心侃)、「伊當時於名冊上簽名之目的,應係為推選林宗林為召集人開會改選委員」(謝宏煙)、「伊簽名之目的係為推選林宗林為召集人開住戶大會選舉管委會委員」(黃月嬌)、「伊簽名之目的係為推選林宗林為召集人開區權會」(林錫潭、徐立)各等語者,核與渠等簽署推選書之記載內容大致相符。
而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倘書面文義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其已於書面表示意思之拘束。
又區權人知悉要推選區權人臨時會議之召集人,卻僅知要推選召集人而不知臨時會議所為何事,與常情應有未合。
準此,原審依各該證人之證言,認定推選書及推選人名冊所載意旨,難認係依系爭規定所為之文書一節,是否符合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亦有再事研求之必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有理由。
末按公寓大廈之區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權人請求法院撤銷該會議之決議。
此與區權人會議未經有召集權人依規定召集,縱已為決議,該決議仍屬無效者,尚屬有間。
原審既認林宗林雖經水晶大廈區權人推選為召開區權人臨時會議之召集人,惟依推選書、推選人名冊所載意旨,難認屬依系爭規定所為召開D 臨時會之文書,且上訴人無法證明區權人簽署推選人名冊時,均知悉請求召集臨時會議之理由及目的,D 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系爭規定。
倘係如此,原審似認D 臨時會之「召集」違反系爭規定,而非「召集程序」違反系爭規定,否則D 決議尚非無效。
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