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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
上 訴 人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雯涵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俊憲
陳信國
王麗華
鄧雅尹
徐義昌
張煥玫
詹瑞貞
李心萍
朱思嘉
劉文麗
周之運
林玉惠
李依蓉
李振忠
周欣怡
李美齡
陸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8 年度再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封閉式頂蓋型空間(下稱系爭空間),雖違反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3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關於「開放空間」之規定,屬建築法第25條所稱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者,然該規定為行政管制目的,其違反並不影響私法上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非自始以不能之標的為給付內容,原審105年度消上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之顯有錯誤之情形。
其次,上訴人未給付系爭空間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系爭估價報告就系爭空間於起訴時,未經拆除二次施工部分之應有價值,與同一時點經拆除後之價值相比較,佐以房價漲幅減損程度,評估其價值減損比例,作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涉「所失利益」,自無適用民法第216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
至上訴人以原第二審判決認被上訴人無從自系爭買賣契約知悉頂蓋型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眾通行,忽視開放空間之規定,及未將土地與房屋分開計價,係對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
另本院其他判決係對個案表示法律見解,及所適用之個案事實與本件不同,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另系爭建案1 層竣工圖、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加註委託書等件,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得以該證物提起再審之事由。
從而,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本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就該個案所表示法律見解之適用事實,核與本件適用事實並不相同,經審酌尚無疑義,爰無於本案提出原則重要性提案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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