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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陳秀滿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上訴 人 白德軉(原名白可慶)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間與伊簽訂委任設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請伊就花蓮市○○路0段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房屋(下稱A1、A2、A8、B11房屋,合稱系爭4房屋)為裝潢設計及代管,並約定伊代辦廠商施工事宜及至工地監督,依裝潢費用收取2.5%之費用。
詎伊依約完成系爭4 房屋裝潢設計、A8、B11房屋裝潢工程及部分A1、A2房屋裝潢工程後,自105年12月起拒不給付工程款,並於106年1月13日更換系爭房屋鐵捲門鎖,同年月24日向伊終止契約。
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設計費新臺幣(下同)120萬元、A1、A2、A8、B11房屋工程款依序為 431萬2,201元(未含管理費)、165萬2,988元(未含管理費)、424萬5,625元(含管理費)、360萬1,331元(含管理費)、A1及 A2房屋管理費13萬708元、代購床墊費用18萬5,000元(下稱床墊費)及申辦民宿消防燈具費用3萬5,711元(下稱燈具費),扣除上訴人已付工程款1,223萬5,771元及A1、A2房屋未完工部分工程款73萬6,875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239萬918 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39萬9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5年3月20日交付包括主建物之各層平立面施工圖、廚具傢配圖、機電照明圖及空調配置圖之施工圖集,使伊知悉施工項目及價款範圍,詎其僅交付平面手繪草圖,系爭4 房屋之裝修,則有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未實際施作、未依約定施工,或施工有瑕疵等情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被上訴人就A1、A2、A8、B11 房屋依序應減少報酬或賠償伊所受損害為287萬954元、80萬9,191元、159萬1,772 元、65萬5,639元;
另被上訴人於A1房屋施工期間,拆除3、4 樓窗戶,未為防颱準備,致原有地板於梅姬颱風時遭雨侵襲毀壞,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5萬8,000 元,其得請求之A1、A2、A8、B11房屋工程款依序為143萬7,939元、93萬9,374元、265萬3,853元、294萬5,692元。
是被上訴人前受領工程款1,223萬5,771元,扣除應付工程款、床墊費、燈具費用後,溢領403萬8,202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4 房屋有如附件所示未施作、未依約定施工或施工有瑕疵之情形,另拆除窗戶,未為防颱準備,造成系爭A1房屋原有地板毀壞,被上訴人就系爭4 房屋減少報酬或賠償伊所受損害後,僅得請求工程款共計819萬7,569元。
被上訴人前受領工程款扣除前揭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床墊費、燈具費後,溢領403萬8,202元等情。
爰依承攬契約瑕疵擔保(減少報酬、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3萬8,20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係以:兩造於105年2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就系爭4房屋為裝潢設計。
上訴人於106年1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無論終止事由為何,系爭契約於斯時終止。
A8、B11 房屋已完工,工程款(含管理費)依序為424萬5,625元、360萬1,331元,為上訴人所自認;
另系爭4房屋之設計費為120萬元、床墊費18萬5,000元、燈具費3萬5,711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子女即訴外人黃嘉如、黃彥豪(下稱黃嘉如等2 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兩造確認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及金額,係由被上訴人以估價單傳送予黃嘉如等2 人或向渠等報價之方式為之,黃嘉如等2 人代上訴人所為履約行為,對上訴人自生效力,黃嘉如等2 人就被上訴人提出工項及報酬既未反對,堪認上訴人已同意,是兩造就A1、A2房屋約定之施工項目及金額,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工程款(不含管理費)依序為431萬2,201元(已扣除附件「A1裝修工事⑤4F增建浴室修改磨石浴缸部分25,000元」重複請款部分)、165萬2,988元。
至A1、A2房屋於上訴人終止契約時雖未完工,惟被上訴人主張:冷氣、水電及木作工項,未施作部分應扣除之工程款為13萬2,375 元、20萬4,500元、40萬元,共計73萬6,875元等語,核與證人廖家賢(冷氣工班)證稱:A1房屋之一樓出風口、二樓2台室內機、2台壁掛室內機未施作,工資加退貨之金額,未逾13萬2,375 元等語,證人林光宇(水電工班)證稱:A1、A2房屋水電工程剩下裝設電燈及開關部分未完工,工程款約3 萬餘元等語、證人蘇珈詳(木作工班)證稱:A1、A2房屋木作部分油漆未完工,其餘木作部分則3至5個工作天即可完成,尚未施作部分扣除40萬元等相符,尚屬可採。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4 房屋設計費、裝修工程款(應扣除A1、A2房屋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73萬6,875 元)、床墊費、燈具費及A1、A2房屋已完工部分管理費13萬708 元(按已完工部分工程款之2.5%計算),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1,223萬5,771元,共計239萬918元,洵屬有據。
次查A8、B11 房屋已完工,工程款依序為424萬5,625元、360萬1,331元,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就A8、B11 房屋施工,有如附件A8、B11 房屋部分所示未施作、未依約施作或施作有瑕疵之情形,應依民法關於承攬契約瑕疵擔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自無可採。
另依黃嘉如等2 人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係因系爭A1棟房屋門鎖遭更換,無法施工。
上訴人復自承:系爭4 房屋均已另請廠商施作完成,故無從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認被上訴人就A1、A2房屋有未施作、未依約施工或有施工瑕疵情事,縱有如附件所示情形,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前揭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減價收受A1、A2房屋,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403萬8,202元,難認有據。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39萬918元,及自 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3萬8,20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自認,係指一方當事人對於他方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加以承認之謂。
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用以證明工程款請求權之原證十三,以106年7月18日民事答辯㈡狀表明「…原告(被上訴人)之歷次書狀自認系爭四棟房屋中,其中A8、B11 棟房屋業已全部完工,且相關款項被告(上訴人)皆已付清…是關於系爭A8、B11 棟房屋之工程款項,應無爭議,而不在本件爭訟範圍」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7 頁),係依被上訴人歷次書狀之陳述演繹推理被上訴人就A8、B11 房屋工程款項無爭議,故不在本件爭訟範圍,非對他方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予以承認,另觀諸上訴人前此以同年5月2日民事答辯㈠狀,記載:「原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工程款共計15,470,684 元,並以原證五為證…未有任何人之簽名、確認… 原證五係記載A-G項合計(暫計)金額為NT$15,470,684(未稅)…係一暫計之金額,原告徒以暫計金額充作全部工程款而有所請求,顯屬無理」等語,其後於同年9月7日準備程序辯稱:被上訴人須與伊確認工作內容及交付工作,伊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完成工作,應檢附竣工資料或完工照片為證;
被上訴人與伊確認並給付款項僅有3 筆(A1、A2房屋增建款一期、二期及床墊款),其餘部分並未與伊確認,遑論交付工作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75至76頁、卷㈡第40至41頁),似爭執被上訴人就A8、B11 房屋完成工作之項目及報酬金額,原審見未及此,逕認上訴人106年7月18日民事答辯㈡狀前揭記載生自認之效力,已有未合。
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被上訴人施作A1、A2房屋裝修工程,有如附件所示未施作、未依約施工或有施工瑕疵之情形等語。
被上訴人亦稱:A1、A2房屋裝修工程因上訴人終止契約而未完工者,有木作、水電、冷氣,泥作、防水、鋁窗、地坪鋪設、衛材、弱電門禁系統,主牆、臥榻、落地窗、衣帽間、半包廂、門面修改等工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6 頁)。
似見兩造就A1、A2房屋未施作完成者,除木作、水電、冷氣部分外,尚有其他工項乙事,似無爭執。
原審未遑細究,逕認系爭A1、A2棟房屋僅木作、水電、冷氣部分未施作完成,上訴人僅得扣除此部分工程款73萬6,875 元,自嫌速斷。
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自明。
上訴人於事實審聲請訊問證人即接續完成房屋裝修人員張龍盛、張旭欽、陳譽仁、黃春梅、蔡盛光,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4 房屋之實際施作工項、數量及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金額(見原審卷
㈠第259至261頁、卷㈡第21、25至27、43至45頁),難謂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金額及被上訴人有無溢領工程款等待證事實無關,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逕謂無調查之必要,並有未洽。
又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款若干,既有未明,則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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