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445,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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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
上 訴 人 賴瑞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余盈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易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門牌為臺北市○○路000 巷00號、16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係該建物之共用部分,為其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兩造分別為該14號建物3樓、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人同意其在系爭平台搭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2.55平方公尺之增建物,被上訴人請求其將之拆除,返還占用平台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亦非屬權利濫用,為有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

原審依16號頂樓通道鑰匙簽收單、共用水塔修繕費用分配通知書等證據,認僅得證明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有領取頂樓通道鑰匙,並頂樓使用者依使用現狀亦分攤水塔修繕費用,無從認定上訴人就系爭頂樓平台有約定專用權,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就同一事實再訊問證人尤俊明、邱淑妹,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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