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446,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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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
上 訴 人 邱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皇家名宮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韻雅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1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皇家名宮大樓民國108年6月22日第3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選任第35屆管理委員(下稱系爭決議),該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條第4項等規定而無效之情事。

另上訴人雖於108年9月18日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然經第一審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准許其將訴變更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後,其再於同年6 月20日將該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復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已逾3 個月之除斥期間。

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非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固已由李壽全變更為方韻雅,惟其有委任李建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第73條規定,原審在其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未停止訴訟(原法院業於其後裁准方韻雅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於法並無違誤。

另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之被上訴人第36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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