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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
上 訴 人 閻家琦
江寶貴
閻家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閻慧敏
閻明章
閻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之母閻潘良以其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閻正章平均受領之閻麒龍撫恤金及家中其他積蓄購買,借用閻正章名義登記,每人應有部分5分之1,閻潘良於民國91年 1月14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與閻正章共同繼承,仍借名登記與閻正章,每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1。
嗣閻正章於102 年12月31日死亡,該房地於103年3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閻家瑋所有,被上訴人雖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然閻家瑋於108年3月22日業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580 萬元出賣與第三人而返還不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連帶給付145 萬元本息,為有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9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閻潘良死亡後,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由其與閻正章共同繼承,每人應有部分4分之1,仍借名登記於閻正章名下之攻擊方法,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未異議且對之已陳述被上訴人應證明有該借名關係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481 頁),應已喪失責問權。
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係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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