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525,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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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上 訴 人 康福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高盛營造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江龍
上 訴 人 建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煥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衍禎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甯維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康福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福公司)就所承攬系爭廠房地下一樓及地上二樓地板發生高低差、表面不平、龜裂、起塵之瑕疵,雖以自平水泥修繕,然未修補完成,被上訴人以民國96年8月7日函定期催告修補無果,於同年11月間自行委由訴外人冠穎防蝕工業有限公司進行修補,因而支出地下一樓、地上二樓地板修補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42萬7,328元、139萬0,158元,得與康福公司之結構工程保留款及鋼筋追加款債權309 萬2,299 元為抵銷。

另上訴人建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碩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裝修保留款債權149萬5,900元(下稱系爭債權),於96年2月6日即得行使,依系爭裝修契約第3條第1款前段之約定,該債權不得讓與,為康福公司所明知,被上訴人亦未同意康福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康福公司基於受讓系爭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從中斷該請求權時效,建碩公司遲至100年8月3日始追加為原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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