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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
上 訴 人 邱智惇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祥鈺
傅學鵬
黃素霞
林智明
劉仕金
劉焜明
羅維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2年6 月間,經由訴外人羅盛田(改名羅筠棋)介紹,與上訴人之配偶詹國忠合資,向訴外人劉盧戊妹、劉蔣招英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嗣經合併、分割後,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載),由被上訴人徐祥鈺出面洽談並以其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所支付之價金及相關費用共約新臺幣(下同)7680萬元(含土地價款6900萬2000元、仲介費105萬元、增值稅653萬1908元、贈與稅7 萬4460元、印花稅5814元、登記規費及代書費13萬3077元),由各出資人按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比例出資,伊與詹國忠並達成合意,將伊依出資比例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等同於出資比例之應有部分)借用詹國忠名義登記(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徐祥鈺因而指示代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詹國忠。
嗣詹國忠於103 年12月26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即歸於消滅,惟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等原因,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詹國忠獨資購買,僅由徐祥鈺出面接洽買賣及指示代書辦理土地過戶予詹國忠等事宜。
詹國忠自始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該土地,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縱令詹國忠有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其法律關係有可能係合夥或合資契約,倘屬合夥,被上訴人即不能逕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即令被上訴人與詹國忠於82年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因系爭土地於第一審判決後分割出其他地號,爰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更正如原判決附表一,係以:查徐祥鈺於82年間以自己名義與劉盧戊妹、劉蔣招英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出面支付買賣價金及仲介費、相關稅費、代書費及規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參諸證人羅筠棋、劉財福、胡忠義、張東海證述其分別自徐祥鈺、詹國忠、林智明處聽聞系爭土地係數人出資購買等語,互核相符,且與徐祥鈺與劉盧戊妹間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除載有詹國忠支付買賣價金100萬元外,另有被上訴人羅維智給付900 萬元價款之記載相符。
徵之系爭土地購入後,自84年至91年2 月25日止,均係由林智明以其名義先後出租予訴外人何慧灼等人,直至95年起方改由詹國忠負責處理土地租賃及繳納地價稅等事宜,有租賃契約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且證人即736-64、736-252 地號土地承租人劉安銘亦證述詹國忠早已知悉林智明出租該等土地並收取租金,然從無表示反對等語。
並參酌被上訴人迄仍持有徐祥鈺與劉盧戊妹間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契約書、支付仲介費等之單據原本,已提出予第一審法院審閱無訛。
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等與詹國忠共同出資購買一節非虛。
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徐祥鈺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係由詹國忠一人出資之事實;
參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詹國忠名下時,並無設定抵押權之紀錄,而勾稽上訴人提出詹國忠存摺所示交易紀錄,自系爭買賣契約訂約前之82年6月1日起,至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之同年8 月30日止,詹國忠帳戶支出金額合計僅約2800萬元,遠不足以支付系爭買賣價金加計相關費用共7600餘萬元等情,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由詹國忠獨資購買,自乏憑據。
而關於詹國忠出資金額,除被上訴人自認之1200萬元外,餘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各人出資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應可採信。
被上訴人與詹國忠共8 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即由林智明負責管理及出租,參諸證人胡忠義證述詹國忠曾表示因大家不方便出面,故將土地登記在其名下等語,可推知被上訴人與詹國忠非為經營共同事業而購入系爭土地。
再佐以系爭土地自購入以迄詹國忠死亡時止,期間逾20年,並無用以經營共同事業等情,足見被上訴人與詹國忠等人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所成立者,應屬合資契約,而非合夥契約。
綜觀被上訴人彼此及與詹國忠間之親誼關係,及證人胡忠義之上開證詞,堪認被上訴人與詹國忠就系爭土地,應係基於信任關係,約定合資購買後以詹國忠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將等同於附表三所示出資比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詹國忠名下,而與詹國忠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可信實。
又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詹國忠已於103年12月26日死亡,復無證據證明當事人間另有約定或有依契約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則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應於詹國忠死亡時消滅,上訴人為詹國忠之繼承人,並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應繼承詹國忠因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所負標的物返還之義務。
該返還請求權自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即103 年12月26日始得行使,則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從而,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詹國忠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系爭土地非由詹國忠獨資購買,固為原判決所認定。惟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出資;
而揆之系爭買賣契約(見一審卷㈠第17至21頁),則僅有羅維智付款900 萬元之記載,無從對應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三所示出資之事實。
原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心證之所由得,,遽認被上訴人係按附表三所示金額出資,而與詹國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次按「借名登記」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上訴人抗辯詹國忠於被上訴人中,僅認識徐祥鈺、傅學鵬、林智明等語(見原審重上更一字卷第227 頁)。
倘若非虛,則被上訴人究如何與詹國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達成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即滋疑問。
原審未遑釐清,遽以該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已消滅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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