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547,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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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
上 訴 人 葉家淦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變更為邱月琴,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14日擔任一審共同被告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傑公司)董事所簽署之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性質上係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並非僅針對偉傑公司系爭工程之借款保證,且當時未簽署系爭約定書第14條所稱之授信契據。

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上訴人在一定限額之範圍內負保證責任,且系爭保證書第5條已約明保證人得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隨時終止保證責任,無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之情,上訴人未證明其於被上訴人核撥系爭借款前,已依約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證責任,仍應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

系爭授信契約係偉傑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1年1度之授信所簽立,僅係約定授信範圍,並非實際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約定,依被上訴人內部作業規則,於借款人及保證人簽立印鑑卡後,被上訴人嗣後可憑與印鑑卡印鑑式樣欄相符之印鑑,辦理授信往來,毋庸逐次對保,縱系爭授信契約未經上訴人親自簽名、用印,亦無礙其應依系爭保證書就系爭借款對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

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鄭崇文律師即謝為之遺產管理人為不同金額之請求,符合處分主義之原則。

上訴人謂原審對其等為不同金額之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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