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551,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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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
上 訴 人 映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楨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鍾 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慰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廖柏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9年4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700 萬元,承攬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自收受定金日起120 個工作天完工,每逾1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3賠償違約金。

被上訴人開工後一再遲延,雖於100年3月31日出具書面,承諾所有工程、竣工圖及申請使用執照應於100年4月15日前完成,否則另行追加逾期罰款每日10萬元(下稱系爭承諾書),惟仍逾期 340天完工等情。

爰依系爭合約及承諾書,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合理完工日數為160天,因4次變更設計須再增加95個工作天,伊於100 年8月17日竣工,同年8月30日完成追加工程,並無逾期情事。

縱有逾期,違約金約定過高,亦應予酌減。

另上訴人向伊購買機器設備計152萬5,000元,且伊對上訴人有追加工程款債權可供抵銷,伊已無付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經追加、變更後之總工程款為3,477 萬2,418元,扣除契約總金額2,700萬元,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777萬2,418元,扣除依契約總價比例計算之未施作金額461萬6,442元,加計上訴人向伊購買機械設備價金152萬5,000元,合計468萬0,976元等語。

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61萬3,920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三、上訴人就反訴部分辯以: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書載明若未依限完工,即放棄承攬人之權利,其既違反約定,自無從請求付款。

又被上訴人就附表二、三所示工程僅施作部分工項,100 年4月1日後之工程款均由伊墊付下游包商,其請求未施作及伊墊付部分之款項,實屬無據。

倘認伊對被上訴人仍負有債務,則以上開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本訴命被上訴人給付59萬5,602 元本息、反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361萬3,920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本訴部分之請求,及就反訴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其餘本訴(1,440萬4,398元本息)請求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

理由如下:㈠被上訴人前以總價2,7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99年7月22日開工前後,系爭工程共辦理4次變更設計,兩造並於第2次變更核准後,權衡當時工進,合意變更系爭合約之完工期限,由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書載明:「承諾於100年4月15日前(含)需完成所有工程與竣工圖並完成申請使用執照所有程序送出申請。

如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同意再追加罰則每日10萬元」等內容,被上訴人未舉證係受脅迫而簽署,堪認系爭承諾書有效。

嗣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依第2 次變更內容施作之事由,而須辦理第3 次變更設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工期。

另第4 次變更不在系爭工程施作、計價範圍,故被上訴人完成第3 次變更設計之工作時,即可認為完工。

又系爭合約未約定以申請或取得使用執照作為完工日認定標準,部分建廠工程亦非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於獲准第4 次變更設計並施作完成後申報竣工及申請使用執照,進度非被上訴人所得掌控,尚難據以計罰違約金。

㈡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成前退場,然相關工項已由次承攬人履行,系爭工程仍可認係被上訴人完成,且應以鑑定團體鑑估第3次變更設計金額3,468萬2,720 元,認作系爭工程總價。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承諾書,應於100年4月15 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每逾1日須加計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按工程總價千分之3 計算之賠償性違約金,系爭工程於100 年6月2日完成,逾期48天。

參酌一般社會經濟狀況、附近類似規模廠房租金行情等情狀,兩造約定之賠償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以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1即3萬4,683 元計算為合理;

被上訴人係因資金短缺,未能如期支付下包工程款,致使工期延誤,考量上訴人所受損害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亦應酌減至每日2 萬元為適當;

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逾期完工違約金共262萬4,784元。

㈢上訴人已付、代墊及嗣後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合計 2,757萬9,398元,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710萬3,322 元,加計其向被上訴人購買機械設備迄未給付之152萬5,000元價金債務,被上訴人執與前揭違約金262萬4,784元債務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則仍有600萬3,538元債權,其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61萬3,920元,於法有據。

㈣從而,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500 萬元,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反訴依承攬及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機器設備買賣價金361萬3,92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俾符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

系爭工程第2 次變更設計核准後,兩造權衡當時工進,合意變更完工期限,被上訴人且出具系爭承諾書,承諾於100年4月15日前完成所有工程與竣工圖,並完成申請使用執照所有程序送出申請,否則同意追加以每日10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未舉證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承諾書有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0年4月15日前完成之工作內容,除系爭工程所有工項外,尚包括竣工圖及申請使用執照所有程序送出申請,並有違約效果之約定。

倘若如此,被上訴人有何不受該約定拘束,且無須承擔違約責任之法律上理由?已滋疑義。

又被上訴人於第3 次變更設計內容全部施作完成前即已退場,所餘工項係次承攬人於100年6月2日完成,第3次變更設計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不得請求增加工期等情,亦為原審所認定。

而第4 次變更設計雖非系爭工程施作、計價範圍,然依卷附鑑定報告所述,該次變更設計「項目單純、數量少,推估不致影響工期」(鑑定報告第11頁)。

則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前完成竣工圖、申請使用執照所有程序送出申請,與其無法掌控退場後相關工程進度之關聯性何在?被上訴人應否承擔提早退場所生之危險?第3 次變更設計工作完成後,有無其他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遲延情事?攸關被上訴人工作項目及違約責任之判斷,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

乃原審未遑詳予推闡,逕認尚難據此計罰被上訴人違約金,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

惟是否相當,法院應依違約金之性質,分別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原可享受之利益、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以為斷。

乃原審泛謂參酌一般社會經濟狀況、附近類似規模廠房租金行情、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等詞,率認違約金顯屬過高,卻未逐一說明斟酌情狀之具體內容及憑據,復未調查論究被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卷內更查無「附近類似規模廠房租金行情」之訴訟資料,所為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分別核減以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1、每日2萬元計算之判斷,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被上訴人究係何時完成系爭工程、有無遲延、應否計付違約金、得為抵銷之金額若干等節,既待調查審認,原審有關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反訴請求之判斷,自亦無可維持。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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