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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
上 訴 人 張金英
鍾 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秀妹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俊雄
呂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上更二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呂俊雄、呂政憲(下稱呂俊雄2 人)於原審追加上訴人鍾豪為被告,請求塗銷3-000地號土地買賣登記,除基於優先購買權對該土地支配力之同一基礎事實外,並使鍾豪得加入訴訟為攻防,無礙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應予准許。
綜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證人宋純志、溫美玲、羅春梅、黃玉盆之證言,房屋賣渡證書、原判決附表所列收據、催繳單、民國79年4月6日收據之外觀狀態及格式用語內容,第一審履勘現場之結果,社團法人○○縣建築師公會之2份鑑定報告意見及附件資料,與現場照片、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籍登記表及稅籍證明書、戶籍登記簿謄本及相關資料、○○縣○○鎮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土地登記簿及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灣省○○縣政府不動產監證費收據、78年度契稅繳款書、儲匯處(經辦局)答復聯、查封筆錄、執行筆錄、拍賣通知、存證信函等件,參互以察,堪認呂俊雄2人、被上訴人曾秀妹各為系爭○○路、○○路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依序為3-000、2-000地號土地之基地租賃契約承租人,且該房屋均無不堪使用致租約消滅之情事。
職是,呂俊雄2人、曾秀妹分別就3-000、2-000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未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其移轉不得對抗呂俊雄2人、曾秀妹。
從而,呂俊雄2人、曾秀妹請求確認各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之3-000、2-000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張金英塗銷3-000、2-000地號土地之拍賣登記、鍾豪塗銷3-000地號土地之買賣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合法認定呂俊雄2人、曾秀妹各就3-000、2-000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且已合法行使,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本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第4787號,74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87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台上字第1388號、第155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0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等裁判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
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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