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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
上 訴 人 戴 月 琴
戴 宏 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 廷 祥律師
上 訴 人 范戴月英
彭戴月娥
戴 宏 金
戴 宏 昌
被 上訴 人 林 昌 信
林 昌 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盛 枝 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土地移轉與渠等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故上訴人戴月琴、戴宏炎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范戴月英、彭戴月娥、戴宏金、戴宏昌,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戴振榮(民國100年8 月5日死亡)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福統(88年3月28 日死亡)於85年1月21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林福統應於坐落新竹縣○○鎮○○段675地號土地(面積4,747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同鎮○○○段6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法令得辦理土地分割時,將該土地應有部分743分之1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戴振榮。
系爭土地現依法令已得辦理分割登記,而被上訴人為林福統之繼承人,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林昌信、林昌義應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222900分之15000(即743分之50)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不在72 年8月1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0條(下稱農發條例第30條),及89年1月26 日公布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下稱土地法第30條)規定禁止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列;
系爭協議書附註條款所約定之能分割時無條件移轉之約定,係指土地變更地目可辦理分割時,雙方應辦理分割之約定,並非針對系爭應有部分移轉所為。
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85年1月21日訂立當時即得請求移轉,卻延至103年3月2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又上訴人之父戴振榮、被上訴人之祖父林金祿,前與訴外人郭月英、陳淋、彭佳梅、郭阿良、鄒金祥、廖來貴(下稱戴振榮等8 人)共有新竹縣○○鎮○○○段610地號(面積5,276平方公尺,下稱原610地號)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2年9月25日62 年度訴字第164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物分配與戴振榮等8人,已各取得單獨所有權,戴振榮、林金祿、彭佳梅、郭阿良、鄒金祥、廖來貴(下稱戴振榮等6人)仍登記為分割後之610地號(下稱系爭610地號,面積4, 791平方公尺)土地之共有人,縱該維持共有係依共有人協議所為,亦違反62年9月3日制定公布之農發條例第22條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原610 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廖來貴、上訴人之父戴振榮、被上訴人之祖父林金祿(下稱廖來貴等3人)於41年5月30日向訴外人彭澄聲買受而登記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戴振榮分別(或輾轉)出售其部分應有部分而由戴振榮等8 人共有,系爭確定判決於62年9月25 日以原物分割方式裁判分割原610地號土地如該判決書附圖所示。
嗣原610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610地號,及610之3、610之4、610之5 地號(下分稱其地號)土地,郭月英、陳淋就610之3、610之4地號土地,依系爭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至分割後之系爭610 地號及610之5地號土地則分別登記為戴振榮等6 人共有。
被上訴人之父林福統於65年12月5日繼承林金祿系爭610、610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43分之260,系爭610 地號土地經徵收重測為系爭土地。
林福統於85年1月21 日偕被上訴人與戴振榮訂立系爭協議書,林福統同意移轉系爭土地743分之100(移轉面積193.26坪)與戴振榮,被上訴人於88年3月28 日繼承林福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現登記應有部分各為222900分之33482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可參。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移轉應有部分222900分之15000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72年8月1日公布之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以系爭土地4,747平方公尺計算系爭應有部分面積為639平方公尺,顯小於農發條例第30條規定可辦理分割耕地之50,000平方公尺,於系爭協議書85年1 月21日簽立當時,系爭土地屬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耕地。
惟農發條例第30條及土地法第30條禁止私有農地移轉共有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禁止農地成立新共有關係,或由原少數人共有變更為多數人共有。
戴振榮與林福統均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具自耕農身分,林福統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與戴振榮,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並未增加,亦未創設新共有關係,不在農發條例及土地法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戴振榮於系爭協議書85年1月21 日簽訂時已可請求林福統履行,並無不能履行之法律上障礙。
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附註條款已約定林福統於系爭土地得分割時始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云云。
查系爭協議書之附註條款記載「※如法令許可農地可變更地目,上述土地能分割時,乙方(林福統)無條件移轉予甲方(戴振榮),本協議書永久有效」,惟廖來貴等3人就原610地號及他筆同段609地號土地,於41 年間已成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協議),然該分管部分與系爭確定判決分割與林金祿土地之面積、範圍不同,且林福統於67年10月3 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明載:其就系爭土地及610之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43分之260,除其興建房屋9 棟之基地外,其餘部分願無償、無條件移轉共有權與戴振榮、廖來貴;
系爭協議書第3條載明:雙方協議移轉土地依系爭切結書辦理等語,上訴人稱林福統未依系爭分管協議移轉土地持分與戴振榮故出具系爭切結書等語,可見林福統出具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之目的,係因農發條例規定無法辦理耕地分割,無法就各自原來依廖來貴等3 人成立之系爭分管協議使用部分,單獨登記取得所有權,故林福統與戴振榮約定,待將來系爭土地得辦理分割時分配土地為達使用權與所有權合一,將系爭土地除林福統家族興建建物之基地部分外,分配與戴振榮、廖來貴所有,林福統負有使戴振榮、廖來貴家族取得依系爭分管協議使用範圍之土地所有權,故系爭協議書之附註條款係針對土地分割而設,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無涉。
戴振榮於85年1月21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既得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遲至 103年3月2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移轉,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222900分之15000,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查原審雖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系爭切結書之記載,推認林福統簽立各該書面,係為使戴振榮家族依41年間成立之系爭分管協議使用部分取得土地所有權,達使用權與所有權合一,進而認定系爭協議書之附註條款係針對土地分割而設,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無涉。
惟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3條分別記載:「乙方(林福統)所有座落○○鎮○○○段六壹0號土地移轉七四三分之壹00予甲方(戴振榮)(移轉面積一九三. 二六坪)」、「甲、乙雙方協議移轉土地係根據民國67年10月3日簽訂之切結書辦理…」(見一審卷㈠第5頁),系爭切結書則記載:「具切結書人林福統,…除具切結書人建築房屋九戶(即九棟)基地外全部無論何時能分割時具切結書人無償無條件將共有權移轉登記給台端等貳人」(見一審卷㈠第6頁、第39 頁),所謂台端等貳人,係指戴振榮、廖來貴,亦為原審所認定。
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切結書記載文義,似認林福統所同意者係於系爭610 地號或系爭土地「能分割時」,移轉戴振榮「共有權」,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移轉應有部分,均非約定分割取得使用部分土地之單獨所有權。
同立系爭協議書之被上訴人復稱:其等不知系爭協議書移轉標的之位置及現場範圍,上訴人占用之土地面積已逾其應有部分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02 頁),上訴人亦稱倘系爭協議書附註條款係針對土地分割而設,應具體約定分割方法、分歸戴振榮土地之具體位置,卻付之闕如,故實未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分割事項等語(見原審更字卷第597 頁至第599 頁),果爾,戴振榮或其家族如何依系爭協議書取得某特定範圍土地所有權;
且林福統既已須移轉應有部分743 分之100 ,其尚需依附註條款移轉範圍為何?已滋疑問。
況原審已認定戴振榮將原610 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陸續移轉他人,該土地於62年間業經系爭確定判決以原物分割方式裁判分割確定,則原判決所稱41年間廖來貴等3 人成立之系爭分管協議是否仍能履行?亦有疑義。
又林福統於65年間繼承林金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43分之260,為原審所認定,林福統為數共有人之一,其個人如何使戴振榮得以分割取得其使用部分之單獨所有權?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附註條款「上述土地能分割時…無條件移轉」所載之移轉,係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該移轉請求權應自法令許可系爭土地得辦理分割登記時起算時效(見原審更字卷第597頁至第599頁、上字卷第113頁、一審卷㈠第108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
原審未詳查細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屬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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