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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
上 訴 人 謝清彥
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國易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9年7月16日由許金標變更為林志雄,有法務部令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查原審維持第一審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2年6月5日至106 年9月25日監禁在被上訴人機關期間,該機關人員就政府機關送達其之文書,命其簽收啟封後先交登記再予發還,就其寄送政府機關之書狀,亦命其啟封,先交登記發信內容再寄發,違反109年7月15日修正發布前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下稱修正前第82條之1 )等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6號解釋所保障之書信隱私云云。
惟依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前監獄行刑法第66條、修正前第82條之1 規定、法務部矯正署107年5月1日法矯署安字第10704002390號函,可認在釋字第756 號解釋作成之前,矯正機關得檢閱受刑人與政府機關間往來之文書,故被上訴人之機關人員就法院、檢察署或行政機關送達上訴人之文書,或上訴人寄送各該機關之書狀,得先行開封檢閱並登記後,再轉送上訴人或寄發。
至聯合國受刑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尚非禁止一切安全檢閱或登記、管理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檢閱者不包括其與政府機關間往來之文書云云,自非可採。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 元,及在原審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且登記範圍以信封可得資訊為限,不得檢閱公文書,洵非正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判命被上訴人賠償60萬元,且登記範圍以信封可得資訊為限,不得檢閱公文書(見原審卷第15頁),依該聲明範圍已逾其在第一審請求之被上訴人給付1 元,惟上訴狀未記載其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原審亦未予以闡明並釐清該請求與其原第一審訴訟間之關係,究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以確定審理範圍,即以上訴人之原訴及追加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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