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572,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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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
上 訴 人 台安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米酒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謝曜群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判決並發回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謝曜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8月19日簽署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向被上訴人借用新臺幣700 萬元,惟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對伊無借款債權存在。

詎被上訴人持該契約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107 年度司促字第12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以同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111號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交付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且伊雖設籍於新竹市○○路0段0巷7號(下稱7號地址),惟未實際居住該處,苗栗地院逕向該處所送達,並對伊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苗栗地院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發回該院更為審理,係以: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戶籍雖設於7 號地址,惟未實際居住該處,而係出租與訴外人林春成;

被上訴人向稅捐機關陳報地價稅單送達地址,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填載帳單地址,均為新竹市○○○路81號(下稱81號地址);

另房屋稅送達地址則為7及81號地址,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108年8月13日函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可稽。

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除7號地址外,均記載送達代收人,足見7號地址已非其生活重心,而有廢止該址為住所之意。

苗栗地院於107年11月7日向7號地址對被上訴人送達同年12月4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雖寄存於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仍不生送達效力。

該院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自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苗栗地院更為裁判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借貸契約記載其地址為7 號地址,足認其就該消費借貸關係,選定該處為其居所,依民法第23條規定,就本件法律關係,7 號地址應視為被上訴人住所,苗栗地院向該址寄存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及第一審判決,並無錯誤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第162、163頁),此攸關苗栗地院所行第一審訴訟程序是否有重大瑕疵,及判決是否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自屬上訴人之重要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未論,逕以上開理由,遽認苗栗地院向7 號地址對被上訴人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及第一審判決,為不合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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