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575,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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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
上 訴 人 深圳市燃化中深油品銷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恭偉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何謹言律師
魏憶龍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淑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海齊合國際海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曉武
被 上訴 人 李宣明
參 加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鎮浯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設籍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之公司,前因訴外人上海鴻盛港泰海運有限公司(下稱鴻盛公司)積欠伊供給燃料費用等債務,故將該公司所有中國籍「港泰台州」輪(下稱系爭船舶)留置於大陸地區廈門港內,並為該船舶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之利益,進行船舶修繕、維護、保養,及代墊船員薪資。

嗣莫蘭蒂颱風於民國105年9月15日來襲,導致系爭船舶纜繩遭吹斷,漂流至金門縣古崗外海擱淺,伊以船舶保管人身分參與交通部航港局所召開之「港泰台州輪擱淺應變會議」,為施以海難救助,委請廈門寶裕洲海船務有限公司(下稱寶裕公司)進行油污清除,共花費人民幣23萬7760元(下稱系爭清理費用)。

另伊代墊系爭船舶自104年2月起至105年11月止之船員薪資共人民幣175萬8915元(下稱系爭薪資)。

以上伊共支出人民幣199 萬6675元,依起訴當日臺灣銀行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4.645 元折算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為927 萬4555元。

爰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22條、第27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2條無因管理、同法第93條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27 萬4555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支出之費用,係為避免自己利益受損,遵循航政主管機關之要求而發生,既不構成無因管理,亦未致伊受有不當得利,且與海難救助無關,自不得請求伊給付。

退步言之,伊對上訴人有船舶拖救費用及除污費用之債權共計人民幣780萬元,爰據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15 萬439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之判決,全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查上訴人係依大陸地區公司法成立之企業法人,其以依大陸地區公司法成立之企業法人即被上訴人上海齊合國際海運有限公司、及大陸地區人民即被上訴人李宣明為被告,向我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提起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

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受訴法院應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

本件上訴人主張海事優先權,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就其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定其國際管轄法院,而被上訴人在臺灣地區並未設有住、居所地、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我國法院應無管轄權。

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清理費用係因海難救助而生,與系爭薪資均有海事優先權,系爭船舶既漂流至臺灣地區,依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得由我國法院管轄等語。

惟查,上訴人前以對鴻盛公司有債權為由,聲請大陸地區廈門海事法院裁定准予扣押系爭船舶,被上訴人以系爭船舶之所有人為伊而非鴻盛公司,提出異議,該院於104年2月26日裁定自當日起解除系爭船舶之扣押,並核發解除扣押船舶命令,有廈門海事法院裁定、解除扣押船舶命令等件可稽,則自是時起,上訴人已非系爭船舶管理人,並無繼續占有系爭船舶之權利,乃其未將該船舶返還被上訴人,於占有期間自行僱用人員看管船舶所支付之報酬,要非我國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海事優先權之範疇;

系爭船舶於上訴人無權占有期間之105年9月15日,受莫蘭蒂颱風吹襲而斷纜,漂流至金門縣古崗外海而擱淺,未見上訴人有何救援行為,嗣經主管機關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2條等規定命其駁油,方委由寶裕公司進行駁油等工作,所為行為並非海難救助之舉措,所支出之系爭清理費用,自非救助之報酬,亦不屬我國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自無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餘地。

又系爭船舶固曾一度經上訴人聲請金門地院執行假扣押,然經參加人聲請該院於105 年11月15日裁定准予供擔保後撤銷假扣押,參加人即於同日供擔保提存完畢,執行法院乃囑託塗銷系爭船舶查封登記並即解除禁止出航,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福建省福州市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旋即將系爭船舶自擱淺地點拖往大陸地區廈門港錨泊區,則被上訴人於我國境內並無可扣押之財產,上訴人主張我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具有管轄權云云,亦非可取。

從而,我國法院非屬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且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移送裁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法,應由金門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

然本件既經一審為實體判決,而有前述可議之處,仍應將原判決廢棄,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分別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第27條、第25條所明定。

原審既謂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權誰屬,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之,自包括上開規定在內。

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船舶,於105年9月15日漂流至臺灣地區之金門外海擱淺後,直至同年11月18日始經被上訴人僱請拖船拖至翟山南方6 浬處,出金門禁止、限制水域外,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函及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7、411頁)。

是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在臺灣地區非無可扣押之財產,且經上訴人聲請金門地院執行假扣押在案。

乃原審竟以該船舶嗣已拖往大陸地區廈門港為由,遽認我國法院無從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取得管轄權,已有未合。

再者,倘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我國法院確無管轄權,然被上訴人於一審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內載明金門地院有管轄權等語(見一審卷㈡第 239頁),並於言詞辨論期日,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能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而由金門地院取得應訴管轄權?非無進一步探討之餘地。

原審就此未遑說明,即認我國法院非屬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理由尚有不備。

末按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審就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依上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乃原審竟將一審判決該部分廢棄,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欠允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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