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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劉志誠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保險上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金永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承保保險期間內因外在意外事故所致之死亡或受傷致殘廢,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410 萬元。
依系爭保險保險單第7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致成保險單附表所示之殘廢,或超過180日致成殘廢,經受益人證明殘廢與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被上訴人應給付殘廢保險金。
嗣上訴人在保險期間內,於民國 104年11年19日騎乘機車發生意外車禍,受有顱內微量出血傷害至東元醫院住院,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鑑定,其出院時小腦天幕與常人相似,出血完全吸收,不致導致肌躍症,即未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其後僅因主訴下肢疼痛而多次回診,至 105年10月間始診斷有腰椎椎間盤移位及退化、腰椎脊椎狹窄症、坐骨神經痛等症狀,已逾意外傷害發生180 日。
且經光田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及榮總醫院鑑定,上訴人椎間盤突出之致病原因眾多,所導致輕微脊髓壓迫及合併脊椎壓迫、壓迫性骨折並未造成脊髓病變。
其事後發生之不自主抖動亦非癲癇,為心理因素之神經症候,非屬器官病變。
從而,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在車禍發生後 180日內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顯著障害、癲癇及脊髓傷害等症狀,或該症狀與車禍受傷確有因果關係,則其依系爭保險保險單第7條第1項、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8萬元本息,並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及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平等原則,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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