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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月眉天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結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瑞吉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 2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4月20日由蕭景田變更為黃瑞吉,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102年6月6 日簽訂之共同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等土地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台農天馬牧場(下稱天馬牧場),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以疑似發現逃脫鱷魚蹤跡為由,於105年7月15日關閉該牧場並斷水斷電,固致上訴人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惟因上訴人違反建築法令,擅自於天馬牧場設置木造售票亭(下稱系爭售票亭),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屬違章建築,被上訴人3次催告上訴人移除無果,乃於106年1月20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依該牧場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6 月止每月平均利潤新臺幣(下同)27萬8,898 元計算,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5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3 個月之營業損失共83萬6,694元、追加請求自105年10月16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失扣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得沒收 2個月之共同收入作為違約金後之餘額32萬5,381 元,核屬有據;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又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其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105年度地價稅23萬7,231 元,亦有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主張其營業損失應按102年5月1日至105年7 月15日止每月57萬3,768 元計算云云,為上訴人所爭執,並抗辯:應按104、105年之月平均營業利潤27萬元計算等語,上訴人就此亦提出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為證(見一審卷㈠第45至48頁),兩造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據為辯論之基礎(原審卷㈡第242 頁及背面、卷㈣第17頁),上訴人就此並無陳述或聲明證據不明瞭或不完足而須敘明或補充之情形,原審審判長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之必要,基此所為之判斷,亦無突襲性裁判之問題。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審判長未就105年7月以後每月利潤能提升至57萬元乙節為闡明,使伊有舉證、辯論之機會,屬突襲性裁判云云,容有誤會。
又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被上訴人長期收取門票收入,對其設置系爭售票亭知之甚明,顯屬同意其設置該售票亭等語,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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