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641,202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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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
上 訴 人 張志榮
張有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上 訴 人 林明聰
林明鋒
李仁睿
張玉霞
被 上訴 人 陳新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上訴人張志榮、張有騰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林明聰以次4人,爰併列該4人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求為命將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㈠所示方案分割之判決。

三、上訴人張志榮則以:採附圖㈠所示方案分割,伊所分得編號E部分土地及被上訴人、上訴人張玉霞分得編號D部分土地,呈不規則形狀,不易日後利用,且不利伊對外通行,非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應按附圖㈡所示方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張玉霞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上訴人李仁睿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四、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判決予以廢棄,改判依附圖㈠所示方案分割,無非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兩造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未達成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系爭土地面積為 1萬3,463 平方公尺,略呈東西走向之長方形,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又系爭土地於民國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屬共有狀態,現共有人係因贈與、買賣、分割繼承等原因自原共有人繼受取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最少分割面積(0.25公頃)之限制。

系爭土地南側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下稱000巷);

西北側臨同鄉○○路 000巷(下稱000巷);

東側臨000巷00弄,西側門牌號碼000巷000號之磚造平房 (下稱000號房屋)為張志榮所有及占有使用;

西南側門牌號碼同巷 000-0號之磚造鐵皮屋 (下稱000-0號房屋)為張玉霞所有,由其與配偶即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西側門牌號碼同巷 000號之磚造建物及鐵皮屋 (下稱 000號房屋)為上訴人張有騰所有及占有使用;

鳳梨田由上訴人林明聰、林明鋒占有使用;

部分空地由上訴人李仁睿占有使用。

如採附圖㈡所示方案分割,將 000-0號房屋劃入張志榮分得之編號 E之土地範圍,該房屋將面臨遭拆除之結果,張志榮所有 000號房屋卻可以保留在其分得之土地上,對被上訴人及張玉霞並非公允。

採附圖㈠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均係其目前使用土地之現況,合於各共有人之利益,張有騰所有 000號房屋、張志榮所有000號房屋、張玉霞所有000-0號房屋,均大致完整保留在其分得部分之土地上,被上訴人、張玉霞分得編號 D土地及其上000-0號房屋,可藉由南側之000巷對外通行;

張志榮分得編號E土地及其上 000號房屋、張有騰分得編號F土地及其上000號房屋,可藉由西北側之000巷對外通行。

雖編號D、E土地略呈不規則之坵塊,乃遷就張有騰、張志榮、張玉霞先前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之結果,應共同承擔,被上訴人、張玉霞自願放棄附圖㈡所示方案分得較為完整之編號D土地坵塊,以保留所有000-0號房屋之意願應予尊重,亦無獨厚張志榮、張有騰保留其使用房屋之理。

而張志榮與張有騰為兄弟關係,其分得之編號E、F坵塊相毗鄰,亦有利於日後之合併利用。

綜合兩造之意願、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坵塊最大化、系爭土地將來利用價值與使用現況等因素後,以附圖㈠所示方案分割,始為適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行一造辯論判決時,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於為判決時應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項規定即明。

本件林明聰於 109年4月10日、張有騰於同年5月20日均曾向原審提出書狀之陳述(原審卷第77頁以下、第 139頁以下)。

然原判決事實欄關於該 2人部分,卻記載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理由欄中亦未對於其主張或陳述予以斟酌,與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已有未合,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查附圖㈡所示分割方案,編號D、E部分之土地,均可藉由南側之000 巷對外通行。

張志榮於原審抗辯其依附圖㈠所示分割方案分得編號E部分土地東側及南側完全遭編號D部分土地圍繞,無法通行該南側巷道,且土地形狀南側連接處甚為窄小,無法從 000巷道經由自己土地通往東側耕作位置,更無法使用農機或農具耕作,影響土地利用方式及經濟價值,應依附圖㈡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陳明拆除 000-0號房屋願按其價值補償張玉霞等語;

被上訴人復就補償金額陳述意見(原審卷第223頁以下、第191頁以下),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未論,未說明何以不可憑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而依附圖㈠、㈡所示分割方案兩造各自分得土地部分之價值是否相當?張志榮分得之土地及其上000號房屋藉由西北側之000巷對外通行,與藉由南側之 000巷對外通行,經濟效用有無差異?保留000-0 號房屋之必要性為何?附圖㈠、㈡所示分割方案究以何者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適當?非無再進一步研求餘地。

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依附圖㈠所示方案分割,未免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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