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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謝上文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美滿
葉錫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協議同意書、系爭和解協議書,及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第一類謄本、公證書、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相互以察,原判決附表一、二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先後登記為彰美建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葉錫欽所有,並非登記在上訴人主張之合夥名下,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同意書及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雖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亦未履行清償對於合作金庫銀行之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土地抵押貸款債務,及依限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
上訴人自系爭和解協議書於民國84年2 月13日訂立時起,已得對於被上訴人行使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斯時起算至99年2 月13日止,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遲至102年2月18日始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調解而為請求,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其出售系爭不動產,難認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上訴人非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人,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葉錫欽處分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對於上訴人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無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應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予上訴人之適用。
從而,上訴人備位之訴(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先位之訴部分,雖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後業已撤回)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58萬元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及在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為請求,並非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則原審未論斷被上訴人於84年5 月31日以前,有無故意不將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資料交付上訴人,及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即與本件訴訟結果無關,自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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