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68,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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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瑞霖律師
上 訴 人 楊勝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建夫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顏德新,有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民國97年9月23日、10月24 日與上訴人楊勝輝、皇將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皇將公司等以美金(下同)500萬元收購伊在美國加州矽谷創立MicroTech Scientific,Inc.(下稱MicroTech 公司)之股權、生產有關庫存、產品線(高壓液相層析儀、層析管柱、層析相關附屬設備)、生產設備等、產品技術與圖面、公司商標、發明、智慧財產權及伊之專利權。

第1筆價金250萬元已由楊勝輝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移轉皇將公司75萬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以為支付,第2筆價金250萬元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及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應由上訴人於每季自伊開發之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銷售額提撥15%予楊建夫至達250萬元為止。

惟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且伊已依約完成技術轉移,皇將公司亦已生產、銷售系爭產品,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礙第2 筆價金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

伊先請求其中15萬元,並保留其他部分之請求等情。

因前審已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98至100年依銷售額15%計算之2萬4238.89元本息確定,爰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伊12萬5761.11 元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4至10 所示法定遲延利息(逾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之約定,伊之給付係附有從每季自系爭產品銷售淨額中提撥15% 給付之條件。

系爭買賣合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系爭合約之性質為共同開發契約,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既有與新開發之產品」係指皇將公司出售之產品,楊勝輝已非皇將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無從自皇將公司銷售額提取15% 給付被上訴人。

伊於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 日止業已依約投入高達新臺幣5910萬4904元之經費作為被上訴人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檢驗儀器之費用,伊並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

被上訴人未將MicroTech 公司股權移轉予上訴人,復未移轉MicroTech 公司生產有關庫存、產品線、產品技術與圖面、公司商標、發明、智慧財產權、專利權、生產技術、品質控管、資訊系統等相關知識,並履行提供技術指導等義務,違反系爭買賣合約第1條之約定。

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9日起陸續轉賣系爭股票,違反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

且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於98年3月31 日前在皇將公司臺灣廠區完成技術移轉、使能自行生產約定之產品及相關附屬設備,且達到規格指標,伊已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合約。

伊自 101年起未銷售系爭產品,即無銷售紀錄可提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2萬5761.11元本息,無非以:㈠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9月23日、10月24日與楊勝輝、皇將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以500萬元收購MicroTech公司之股權、生產有關庫存、產品線、生產設備等、產品技術與圖面、公司商標、發明、智慧財產權及被上訴人之專利權。

楊勝輝已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移轉系爭股票以支付第一期款250 萬元,被上訴人並自97年10月1日起任職皇將公司,嗣於99年10 月間離職。

而系爭合約前言記載:「雙方就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開發」,及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將其擁有之液相色譜儀簡易儀器技術全部移轉給皇將公司,並擔任皇將公司執行長及負責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研發、團隊建立等責任。」

應屬皇將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開發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之合約;

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楊勝輝)於97年10月1 日起銷售甲方(即被上訴人)轉移之既有與新開發之產品,每季必須從銷售額提取 15%給甲方直至達到美金250 萬元為止(以美金付款),此金額用於充作本合約買賣總金額之其它一半未付款」;

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皇將公司)同意經乙方(即被上訴人)開發之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產品自銷售額中提撥15% 給乙方做獎金,直至獎金累計數達250 萬美元為止停止提撥」。

上訴人所負給付被上訴人250 萬之義務,為同一目的,以此獎金提撥充作買賣價金,可見皇將公司係因與被上訴人共同開發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而同意就系爭買賣合約其餘買賣價金250 萬元與楊勝輝對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合約、系爭合約係為併購MicroTech 公司,並以皇將公司為存續公司,嗣被上訴人已向美國主管機關完成MicroTech 公司註銷手續,皇將公司之美國分公司〔CVC Technologies,Inc.(USA)〕亦以該分公司名義銷售相關HPLC產品,被上訴人又已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條約定,移轉相關庫存、技術、智慧財產權及知識等,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義務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合約,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自98至100年度應連帶給付2萬4082.2元予被上訴人,業經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確定;

而依系爭買賣合約第2條、第4條、第5條第3項約定,所稱「既有產品」即系爭合約所指皇將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

再參酌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往後若未任命,亦不影響獎金之支付」,亦知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所定「銷售甲方(即被上訴人)轉移之既有與新開發之產品」,係指利用被上訴人轉移之專利技術所研發之產品,此與被上訴人有無在皇將公司任職無關,縱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自皇將公司離職,凡是利用被上訴人之專利技術所研發之產品,均屬其開發之產品,上訴人即應依銷售額15% 給付予被上訴人。

㈣依訴外人即皇將公司製造、品管之主管吳國鼎於99年9月1日電子郵件之記載、證人即皇將公司業務經理石慕泉之證詞、皇將公司之銷售人員王詩仁於100年6月28日、101年在其Facebook 刊登廣告之內容,可知皇將公司在101 年間應仍有系爭既有或新開發產品之銷售。

而買賣價金250萬元既應依皇將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銷售額15%支付,自須有該公司之銷售資料,被上訴人始能計算其金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供皇將公司之銷售紀錄,上訴人藉口皇將公司新開發產品非利用被上訴人之專利技術,亦非被上訴人所研發升級,謂無此銷售紀錄而拒絕提供,理由自非正當,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皇將公司自101 年起仍有繼續銷售系爭產品之事實為真正,因皇將公司自101 年起銷售系爭產品之金額,本院及被上訴人無從得知,故僅能參酌皇將公司100 年銷售系爭產品所得如附表一所示13萬6312.48元,15%為2萬446.87元,是上訴人應於101至106年每年給付被上訴人2萬446.87元,餘款3236.58元則應於107年給付。

是除已判決確定之2萬4082.2 元本息部分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2萬5917.8元及附表二編號4至10 所示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法院始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查皇將公司自101 年起仍有銷售既有或新開發之系爭產品,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自101年至107年間系爭產品之銷售額若干,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之計算,似屬重要之應證事實,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皇將公司應提出帳冊報表,且資料留存於該公司,該公司應提供銷售紀錄予伊查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8至70頁;

原審卷二第9頁),如係依同法第342條規定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書證,原審自應調查審究被上訴人之聲請是否正當,所聲請之文書為何,並於認其聲請為正當時,裁定命上訴人提出,其後始生同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乃原審未說明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復未裁定命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聲明之書證,即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銷售紀錄為由,逕參酌100年之銷售額計算被上訴人自101年至107 年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而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該期間尚有12萬5917.8元未給付乙節為真實,於法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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