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691,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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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
上 訴 人 梁木川
梁三元
梁俊雄
梁進忠
梁博鈞
梁峰壽
梁庭嘉
梁哲維
梁哲誠
梁輝得
梁 棍
梁保福
梁世雄
梁森錦
梁世煌
梁超納
梁智越
梁進來
梁慶煌
梁建業
梁輝煌
梁奕財
梁世宗
梁義崑
梁斁蓋
梁萬益
梁學錫
梁耀坤
梁昆杜
梁榮宗
梁建祥
梁錦祥
梁培堯
梁崑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許鴻闈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梁梅鏡堂

祭祀公業梁六記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梁恒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下稱梁梅鏡堂公業)、祭祀公業梁六記(下稱梁六記公業)分別為伊等之第32世先祖梁允恭之第1、2、3、5、6房(下稱系爭5房)所衍第36世子孫(下稱系爭5房第36世子孫)、第6房所衍第36世子孫(下稱系爭第6房第36世子孫,並與系爭5房第36世子孫合稱系爭設立人),於西元1845年至1850年間鬮分家產時所設立,享祀人分別為系爭設立人之先祖。

伊為系爭5 房第36世子孫所衍後裔,應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詎被上訴人竟否認伊之派下權等情。

爰求為確認伊對梁梅鏡堂公業派下權存在;

除上訴人梁進忠、梁義崑、梁榮宗、梁崑崙(下合稱梁進忠等4 人)以外之上訴人對梁六記公業派下權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梁允恭第6 子梁憲龍(第33世)之直系子孫梁逢春(第37世)於日據時期明治45年(民國元年)所設立,上訴人均非梁逢春之子孫,自無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查無原始規約,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應以其設立人及其子孫為派下員。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設立人於西元1845年至1850年間所設立,惟被上訴人為鬮分字公業,為兩造所不爭。

而系爭設立人於西元1850年時,第35世子孫中之3房之德活,5房之德葵(丕葵)、德向(丕向),及6 房之德孝、德談(淡)等人仍尚存活,第36世子孫中之3房之裕水、裕返、裕看,及6房之裕色、裕沃、裕啟、裕客均尚未出生,有梅鏡堂公媽龕享祀人生卒紀年統計表等可憑。

依臺灣清代家產分析習慣及鬮分字公業之制度,如有同居共財之叔侄兄弟欲分割家產,應由上開仍存活之第35世子孫一同進行,且既有部分第36世子孫未出生,實無從僅由第36世子孫於該時點進行家產分析,並設立公業。

又上訴人自承梅鏡傳芳公廳,其興建人為梁開圖,可見其非為被上訴人之公廳;

另依梁梅鏡堂公媽龕照片所示,其中門淇、清宋等梁姓男子,及忉娘、蘊娘等女子,非兩造均不爭執之世代系統表所載家族成員,且族譜查無其人,該世代系統表列載之第35世及第36世子孫又均未全數列名其上,衡之祭祀公業成立之主要目的在祭祀祖先,應無祖先牌位散佚,未予考究修補之可能,難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設立人所設立。

另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既應為設立人之子孫,即與是否居住於被上訴人公業祀產土地無必然關係,且依常理,當不會將居住地之土地捐出作公業財產,實可排除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當時即居住在祀地上。

至上訴人所提72年出資興建公廳之名單,有梁允恭第1、3、6 房當年尚存之各家戶長,且公廳內懸掛之文魁匾、公廳前旗台座及系爭土地所立梁姓郡祠祀回石碑,為清朝道光、同治年間之物,系爭土地台帳資料係於明治45年為保存登記,公廳前梅鏡堂匾所載年份為辛亥年,並居住於公廳旁系爭5 房子孫有逐年繳納地價稅等,均屬情況證據,且與被上訴人之設立人與享祀人為何人無必然關係,而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設立時間和部分第35、36世子孫之生存時點矛盾,此事實邏輯上之錯誤,非可用情況證據之堆疊或證明度減低加以排除。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梁梅鏡堂公業派下權存在,及除梁進忠等 4人以外之其餘上訴人對梁六記公業派下權存在,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查,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設立之時間及其設立人,雖主張:梁梅鏡堂公業、梁六記公業分別為系爭5 房第36世子孫、系爭第6 房第36世子孫鬮分設立,設立時間為西元1845年至1850年左右等語(見原審重上更一字卷㈣第59頁),然亦陳明:「36世的時候分割家產,目前無法明確指明是那些具體子孫作分割,而依照台灣人的習慣,通常也是留存下來是哪一世的時候作分家,而不會就該世的具體人名,一一指明…」等詞(見原審重上更一字卷㈣第59頁背面)。

則其真意,究係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5房第36世子孫、系爭第6房所衍第36世子孫全體所共同設立?或僅係主張系爭5 房於約第36世時之西元1845年至1850年間所設立?似不明確,非無釐清之必要。

原審遽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由系爭設立人所設立,然該設立人之生卒時間,無法於上開時點同時分析家產、設立公業,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有可議。

次查,依被上訴人族譜沿革記載:「緣祖籍福建省南邑先祖於前清年間來臺,…於本鄉福安村定居,並為…祭祀梁氏祖宗,於本鄉留置定居地為祀產,…」等詞(見一審卷㈠第186 頁),似謂以定居地之土地為祀產。

倘非無訛,則能否謂公業設立人當不會將居住地之土地捐出作為公業財產,尚非無再予查明之必要。

又上訴人主張其有分攤被上訴人公業之管理費及事務費,且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梁恒德有同意上訴人加入為派下員,亦據提出會議議事紀錄單、單據、照片等為證(見一審卷㈠第43至162、172至182 頁、卷㈢第38頁、原審重上字卷㈡第195至210頁、重上更一字卷㈡第64至68頁),究竟實情如何,亦宜予查明。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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