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695,2021120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上 訴 人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時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瑞惠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連思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實行質權事件,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4日本院
裁定正本(110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正本關於裁定日期「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 110年10月14日」。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本件本院上開裁定正本與裁定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不符情形,自應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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