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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
上 訴 人 張文娟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張理樂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仁志
黃仁德
黃仁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步鎮對訴外人陳春艷有新臺幣(下同)449 萬8795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償,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本票6 紙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春艷,以擔保系爭債務之清償。
陳春艷於民國82年間以黃步鎮未清償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務,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該2 紙本票確定,及以黃步鎮未清償附表編號5、6所示債務,向法院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確定後,於同年6 月17日以該本票裁定(以此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黃步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合稱82年執行程序);
嗣於82年執行程序中之84年2月4日與其子施豐仰等4 子因同一事故遇難無法區辨死亡時間先後而推定同時死亡,互不繼承遺產,其遺產應由其配偶施義浩與其母陳賴幸共同繼承;
陳賴幸死亡後,由再轉繼承人陳春珠等6 人與施義浩公同共有陳春艷之遺產;
陳春艷對黃步鎮之上開債權(下稱系爭遺產債權)不具專屬性,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並承受該82年執行程序。
施義浩以陳春艷唯一繼承人身分承受82年執行程序及89年、95年、99年等執行程序(合稱系爭執行程序),均執行終結確定,已無從撤銷;
惟系爭遺產債權在未辦理分割繼承前,為施義浩與陳春珠等6 人準公同共有,施義浩在未取得陳賴幸或陳春珠等6 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所為承受系爭執行程序之行為,欠缺執行當事人適格,陳春艷再轉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陳志欽亦拒絕同意施義浩單獨處分系爭遺產債權,施義浩於100年1月13日讓與系爭遺產債權予上訴人之行為,對於陳春珠等6 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並未合法受讓系爭遺產債權,其於104年3月16日以施義浩所交付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104 年執行程序),欠缺執行當事人適格,且無從補正。
㈡施義浩於95年7月17日持附表編號3至6 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於同年9月4日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債權乃施義浩對黃步鎮之債權,非其繼承陳春艷遺產而來,且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同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日(104年7月1日)前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其中①編號3、4所示本票債權自到期日82年1月26日起算至85年1月25日,因屆滿3 年而時效完成,施義浩遲至95年7 月17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就該2 紙本票所為時效抗辯,應為可取。
②另編號5、6所示本票,因陳春艷於82年6 月17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對黃步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中斷後重行起算之效力延長為5 年。
施義浩將該2紙本票債權300萬元及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均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承受該執行程序,因其未依執行法院通知代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而遭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聲請確定,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於95年7 月19日因追加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視為不中斷,時效仍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即95年9月4日起算5年,至100年9月3日止,因不行使而消滅。
③從而,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時效完成後,於104年3月16日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得拒絕給付為由,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訴請撤銷104 年執行程序,並判命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其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應為可取。
㈢綜上,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104 年執行程序、判命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其等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既為有理由,無庸審酌其備位聲明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系爭遺產債權並無不得讓與之特約,要無上訴理由所指摘有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且施義浩於95年間以附表編號3至6所示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法律依據,參酌系爭支付命令係命黃步鎮給付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顯係依票據法之規定,而非借貸關係;
且原審已說明何以施義浩以自己名義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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