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704,20211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
上 訴 人 許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被 上訴 人 張蓉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67年7 月15日與訴外人大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訂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購買芙蓉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二期,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同區○○段0小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同小段1850建號建物(即同巷12 號地下,下稱1850建號)應有部分77/1400之2B停車位(下稱2B車位)。

同小段1849建號建物(下稱1849建號)與1850建號同為系爭大廈二期地下室,相鄰之同小段1761建號建物(下稱1761建號)則為系爭大廈一期之地下室。

該3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內部相通,均坐落於系爭土地為停車場使用。

㈡大地公司代理系爭建物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並代理各建號共有人締結使用彼此具體特定停車位之使用借貸契約(下合稱系爭分管使用契約),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亦存在分管契約(下稱土地分管契約),由伊分管使用2B車位。

詎2B車位嗣遭1850建號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國安局占用,伊得請求返還。

如認伊已將分管之2B車位,變換為坐落1849建號內之5C車位,則1849建號現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張蓉崗應受新分管使用契約拘束,伊得使用5C車位。

㈢爰先位依系爭分管使用契約、土地分管契約,求為命國安局返還2B車位;

備位依新分管使用契約、土地分管契約,求為命張蓉崗交付5C車位之判決。

二、國安局辯以:否認上訴人向大地公司購買2B車位。伊自75年間購得1850建號之應有部分後,即使用2B車位,自有權使用該車位。

上訴人基於系爭分管使用契約、土地分管契約之請求權,均罹於15年時效,伊得拒絕返還等語。

三、張蓉崗則辯以:伊於84年間購買系爭大廈房屋時,系爭建物共有人未有分管或使用契約存在,亦未見系爭大廈管委會就此有何公告。

伊於100年10月拍賣取得1849建號應有部分5/8,拍賣公告亦無車位專用權之記載。

上訴人並非1849建號之共有人,無權請求該建號之5C車位供其使用。

況伊已取得1849建號全部所有權,該分管使用契約均因而終止,伊不受該契約之拘束等語。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㈠先位之訴部分⒈分管契約如經共有人共同協議,非不得將專用權再轉讓其他共有人,乃分管契約之變更。

上訴人於67年間向大地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時,同時購入以竣工圖編號「8」 範圍之2B車位,1850建號之各承購人經由大地公司媒介傳達,訂立分管契約,2B車位為上訴人分管使用。

嗣經大地公司變換車位為1849建號之5C車位,上訴人並默示同意大地公司將2B車位出售他人使用,且已實際交付買受人,形成新分管契約。

雖上訴人於1850建號內並無停車專用權,亦不影響其效力。

國安局於75年1 月27日受讓1850建號應有部分223/1400後,依新分管契約使用2B車位,上訴人不得請求國安局返還2B車位。

⒉縱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分管使用契約存在,亦僅得請求1761、1849建號所有人提供特定停車位空間使用,各建號共有人內部並未成立使用契約,是其請求同為1850建號共有人之國安局返還2B車位,要屬無據。

再者,1849、1850建號雖屬地下一層,並記載用途為停車場、防空避難室,但仍單獨編列建號以主建物方式辦理登記,得為區分所有建物登記之權利客體,非當然為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

系爭大廈基地共有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並未同意就坐落基地之1849、1850建號內停車位空間成立橫切立體範圍之分管約定。

上訴人依土地分管契約請求國安局返還2B車位,亦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⒈系爭建物現況劃設有停車位,僅能由1761建號內之車道出入口進出。

系爭建物停車位之承購人,得選購系爭大廈一、二期停車位。

非1761建號之共有人雖可能就相通之通道部分成立使用契約,惟未就具體特定之停車位範圍與其他建物所有人成立使用契約,容許其他建物所有權人永久無償使用在該建物內停車。

難認上訴人已證明大地公司曾代理系爭建物共有人互相締結使用彼此具體特定停車位為內容之使用契約。

⒉共有物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

1849建號前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由張蓉崗於105 年12月間取得全部所有權,自斯時起,原共有人間就特定車位之分管契約或使用契約,均已終止。

上訴人依系爭分管使用契約,請求張蓉崗交付5C車位,自屬無據。

⒊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非屬相同,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就1849建號建物內停車位空間成立橫切立體範圍之分管協議,其依土地分管契約請求張蓉崗交付5C車位,亦屬無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之原地主、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

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自應受其拘束。

又數不動產之共有人雖有不同,惟其共有人全體就該數不動產之全部,成立分管暨交換使用協議,約定由部分共有人分管其有應有部分之不動產特定部分,或使用其他不動產內特定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該分管暨交換使用協議應屬有效。

㈡上訴人於67年間向大地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時,同時購入以竣工圖編號「8」範圍之2B 車位;

1850建號之各承購人經由大地公司媒介傳達,訂立分管契約;

系爭建物所劃設之停車位,僅能由1761建號內之車道出入口進出;

系爭建物停車位之承購人,得選購一、二期停車位等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

佐以卷附系爭大廈住戶林耕嶺所證:一、二期蓋好時間沒有差太久,有二期住戶選一期車位,或一期住戶選二期車位等語;

系爭大廈管委會覆函所述:地下室停車位,是由住戶向大地公司承購,由該公司帶承購之住戶到地下室,由住戶自行挑選,因一、二期地下室相通,所以選購時並無區分一期或二期等詞(分見原審卷151至156、145 頁);

及系爭大廈管委會104年5月15日所檢附之地下室停車場車位明細(見原審卷147至149頁),於1849、1850建號內,確有註記為一期之車位等節,參互以觀,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一、二期之承購戶,經由大地公司就系爭建物成立系爭分管使用契約乙節(見一審卷400、540、598頁;

原審卷71、77、255頁),是否全無足取?此攸關系爭大廈地下室共有人經由大地公司所成立之分管使用契約客體、範圍、內容,且影響上訴人是否有權本於系爭建物分管使用契約使用2B車位?其分管使用範圍有無變更?均應予釐清。

原審未詳予審認上開事證,逕認僅1850建號共有人透過建商達成分管協議,而未說明該分管協議之範圍何以不及於1849、1761建號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共有人全體,就數共有人不同之不動產全部,約定由部分共有人分管其有應有部分之不動產特定部分,或使用其他不動產內特定部分,所成立之分管暨交換使用契約,該契約之終止,亦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

不因其中部分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經法院准予分割確定而當然終止。

查1849建號前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由張蓉崗於105 年12月間取得全部所有權,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倘系爭大廈地下室共有人經由大地公司成立分管使用契約,依上開說明,該契約不因1849建號嗣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而當然終止。

原審逕認自1849建號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起,原共有人間就特定車位之分管契約或使用契約,均已終止,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所持法律見解,亦有違誤。

㈣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75年1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850建號應有部分223/1400者為中華民國,國安局乃管理人(見一審卷245頁),案經發回,宜注意闡明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